(2015)承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承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承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我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和2014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雇人超期、超强度砍伐位于承德县的柞树,部分用于制作锯沫后变卖,部分以废木变卖。经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滥伐林木总蓄积为155.82立方米,砍伐幼树4342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与承德县某村三、四、五、六、七组小组组长签订了购买山林的协议书。2013年12月份、2014年初郭某某在承德县林业局办理了采伐手续。2014年1月和2014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未按批准的施工方案采伐,而是雇人超期、超强度砍伐位于承德县的柞树,部分用于制作锯沫后变卖,部分以废木变卖。经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滥伐林木总蓄积为155.82立方米,砍伐幼树4342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共在承德县收购了郭某某两次柞树锯沫,2014年1月其一共收购了40多吨锯沫,2014年11月一共收购了75吨左右的锯沫,两次收购一共花了61000多元钱,每次收购郭某某都告诉他已经办理了相关的采伐手续;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村各小组小组长签订了将三、四、五、六、七组的山林卖给郭某某的协议书,郭某某于2014年初办理了采伐手续,并于2014年1月和11月砍伐了三组、四组、五组的天然柞树林,但是具体砍伐了多少他也不知道;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他们村各小组小组长签订了将三、四、五、六、七组的山场柞树卖给郭某某的协议书。2014年1月份,郭某某砍了十来天的树,当时他给郭某某打锯沫来着,这次一共打了40吨左右的锯沫;2014年11月份的时候,郭某某又雇人砍伐林木,这次也干了十来天,砍下来的林木一共是49.9吨。在砍伐的过程中砍的有粗有细,也有成片砍伐的现象。2014年11月份,郭某某又雇人把1月份砍过一遍的山林又从新砍伐了一次;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在村里签订了西山村三、四、五组的山林以每吨60元、采伐手续由郭某某办理的卖林协议。2014年1月份,郭某某雇人砍伐了山林,但是具体砍的哪里,怎么砍的,砍伐多少林木他都不清楚;2014年11月份,郭某某又雇人去沟里砍伐了林木,具体砍的哪里他不清楚;5、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在村里签订了将山林卖给郭某某的协议,采伐手续由郭某某办理,郭某某于2014年1月份雇人砍伐了林木,2014年11月份,郭某某又砍伐了林木,具体砍伐的哪块他不清楚;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11月份,他和他们村的赵甲、霍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梁某甲以每吨160元的价格,给郭某某砍伐过林木,这次他们一共砍伐了七天,共砍伐了五十吨左右,砍下来的林木都用骡子运到东侧道边的锯沫场,打成锯沫以后给卖了;7、证人赵甲、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11月份,他和赵某、霍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梁某甲他们七人一起为郭某某砍伐山林,砍的都是柞树,均按郭某某现场指挥砍伐的;8、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采伐总面积7.4155公顷,采伐总蓄积193.3立方米,超伐总蓄积155.82立方米(柞树),不足尺径(D0﹤8cm、D1.3﹤5cm)树木超伐4342株(柞树);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承德县;10、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采伐时间;11、协议书、会议记录,证实经村班子、村组织、村民代表共同协商,将三、四、五、六、七组山场柞树卖给郭某某;12、承德县林业局采伐作业设计施工方案,证实被告人经批准所采伐的地点、面积、作业方式和类型等;13、马某某所有的记账单,证实2014年11月份砍伐部分林木的吨数为49.9吨;14、承德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承德县天然柞树林为某村三组、四组、五组集体山林;15、河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实承德县森林公安局没收郭某某违法所得68000元;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传唤到案;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中,所提到不足检尺径的树木4342株,为胸径不足5厘米的树木。村主任于某某林木20余吨及山场遗留林木数量基本吻合,郭某某变卖锯沫及废木得款人民币6.8万元;19、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不在所办理的林木采伐时间内和采伐强度内合法采伐,而是超期、超强度砍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集体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兴存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柴 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