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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覃某某,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11月4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2月9日在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添置了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微波炉等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后财产实行“AA制”,即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所得财产(包括电站所赔付的各项费用)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互不牵涉,互不侵犯。现原告侵占原告的2014年11月份的土地补偿款10,500.00元,2014年12月份的过渡费2,100.00元,2015年3月份的租金4,500.00元,2015年5月份的过渡费2,10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在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慢性咽喉炎,双侧声带新生物,息肉?急需资金做手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做手术,被告一拖再拖,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且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经协议离婚未成。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过渡费、租金等费用共计19,2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宅基地费用5,000.00元。被告孙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矛盾,只是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姐姐之间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3、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协议载明:一、婚后实行“AA制”,即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所得财产(包括电站所赔付的各项费用)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互不牵涉,互不侵犯。二、今后男方出资所修建的房子归男方个人所有,所形成的一切债务由男方一人偿还,与女方无关。三、婚后的家庭开支一律由男方负责。四、双方今后的生老病死一律由双方各自的子女负责照料、承担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丧葬费。证明双方从2014年1月30日起原、被告双方实行“AA制”;4、2015年4月1日乐山市人民医院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慢性咽喉炎,双侧声带新生物,息肉?的事实;5、照片一张、2015年3月31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斗殴致原告受伤的事实;6、2015年6月17日乐山市沙湾区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已在孙坝村4组移民集中安置点按4人户标准分配宅基地进行了安置;7、2015年6月26日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孙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家庭周转安置补偿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50元,累计以及补助了28个月;8、2014年6月20日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孙坝村4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证明原告分得土地补偿款17,500.00元;9、2015年1月25日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孙坝村4组土地租金分配方案,证明原告获得土地租金分配款4,582.00元。被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发生纠纷是事实,原告的伤是自己撞到的,不是被告打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可每个月350元,不认可已发2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1、2、3、4、6、8、9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因该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当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2月9日双方自愿到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的母亲、姐姐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后财产实行“AA制”,即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所得财产(包括电站所赔付的各项费用)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互不牵涉,互不侵犯。之后,原、被告双方还共同添置了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微波炉等财产。2014年原告被查出患有慢性咽喉炎,双侧声带新生物,息肉?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治病需要经济与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4月1日原告经乐山市人民医院再次检查患有慢性咽喉炎,双侧声带新生物,息肉?审理中还查明被告认可“AA制”协议,认可欠原告土地租金分配款3,500.00元、家庭周转安置补偿费1,100.00元、土地补偿款10,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婚后又忽视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在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加之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姐姐之间存在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夫妻感情,这就需要被告从中调和。在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能够共同购置夫妻共同生活必须的生活用品,保障家庭生活质量,都有建立一个幸福家庭的良好愿望,只要原、被告之间多一些沟通,多关心体贴照顾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世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