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628号原告:姜某,女,1988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沈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姜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经媒人介绍相识的,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酗酒闹事,且双方已分居半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夫妻感情好,被告没有原告诉讼中所说的行为,也没有经常吵架,只是偶尔抬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我们已经有一个孩子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姜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4、原告妇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孕的事实。被告沈某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审理查明:经媒人介绍相识的,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某。现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现已结婚几年,并生育一女,夫妻理应和谐相处,互谅互让,共同持家,为孩子健康成长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