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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木昌与尹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昌,尹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郑木昌,医生。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国斌。原告郑木昌诉被告尹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木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木昌诉称:1998年8月22日,经原金口农行职工郑荣波介绍,被告尹国斌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利息1400元,由被告尹国斌出具了金额为16400元借条一张,担保人郑荣波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同年9月15日,被告尹国斌又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利息1000元,由被告尹国斌出具了金额为16000元借条一张,担保人郑荣波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被告尹国斌分别于1999年10月23日、2002年5月1日与我签订书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3分月息,郑荣波同样签字担保,期间被告尹国斌仅偿还了利息8000元。2004年1月8日,被告尹国斌重新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时间为1998年,利率按原定月息计算,约定2004年1月20日前还2000元,余款未定偿还期限,郑荣波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并写了“本人愿负连带责任”的承诺。但被告尹国斌仍不还款,我多次催要无果后提起民事诉讼,因当时被告尹国斌下落不明,我仅要求郑荣波单独承担保证责任。该案经判决由被告郑荣波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000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郑荣波未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郑荣波因病死亡,因此没有执行到位。后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尹国斌搬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居住。2013年1月17日,我找到被告尹国斌,他向我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但在还款期届满之后仍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国斌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0800元(利息自1998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尹国斌辩称:原告郑木昌借给我本金30000元是属实,但是后来我还了他8000元利息,郑荣波也帮我还了6000元利息。2013年1月,原告郑木昌找到我,后来他也承认我们还利息的事情,经商量之后我给他写了承诺书。我现在的意见是本息一共还他4万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2日,经郑荣波(又名郑波)介绍,被告尹国斌向原告郑木昌借款15000元,约定到期利息1400元,由被告尹国斌向原告郑木昌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木昌现金16400元,定于98年11月22日全部还清”,郑荣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年9月15日,被告尹国斌又向原告郑木昌借款15000元,约定到期利息1000元,由被告尹国斌向原告郑木昌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木昌现金16000元,还款日期12月15日全部还清”,郑荣波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国斌未还款。经原告郑木昌多次催要,被告尹国斌分别于1999年10月23日、2002年5月1日与原告郑木昌签订书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三分月息,郑荣波在两份协议书上均签字担保。2004年1月8日,被告尹国斌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郑木昌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时间为1998年,利率按原定月息三分计算,已偿还利息8000元。除约定2004年1月20日前还2000元外,余款未定偿还期限。郑荣波再次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并写了“本人愿负连带责任”。其后,被告尹国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17日,被告尹国斌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郑木昌1998年的钱在两年之内分批还清”。另查明,2004年7月,原告郑木昌将被告尹国斌和保证人郑荣波起诉至本院金口人民法庭,因被告尹国斌下落不明,原告郑木昌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尹国斌的起诉。2004年9月14日,本院金口人民法庭作出了(2004)夏金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郑荣波偿还郑木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0000元。后原告郑木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查明郑荣波患有××、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后,且因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线索,故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夏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执行。2015年5月17日,又因被执行人郑荣波已经病故、亦无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郑木昌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5)鄂江夏执恢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因被告尹国斌未到庭,致使本案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木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欠条、承诺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木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尹国斌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郑木昌多次催要,被告尹国斌拖欠不还的行为有失诚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郑木昌,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原告郑木昌在第一次诉讼中选择了保证人郑荣波承担清偿责任,但因郑荣波在执行过程中死亡及该案并未实际履行,现该案执行程序已裁定终结,且被告尹国斌在2013年1月重新向原告郑木昌出具了还款的承诺,故原告郑木昌要求被告尹国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原告郑木昌主张按月息二分计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国斌已经偿还的8000元利息亦按照此标准予以扣减。被告尹国斌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郑荣波帮其偿付了6000元利息的事实加以证明,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尹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木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199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为1558元,由被告尹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