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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清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虎兰与被告毛玉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兰,毛玉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清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杨虎兰,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邵仁山(杨虎兰丈夫),男,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毛玉秀,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平泰(毛玉秀丈夫),男,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杨虎兰与被告毛玉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仁山,被告毛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虎兰诉称,2015年4月,因原告与案外人徐金泰共用的一面院墙被雨淋需修护多次向被告毛玉秀的丈夫徐平泰索要后门钥匙未果,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因原告向其要钥匙为由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屋内的小板凳猛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建议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到永昌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挫伤,住院13天后治愈出院。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毛玉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53.42元,其中医疗费2533.42元、误工费4881.25元、护理费1152.75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170元。被告毛玉秀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在永昌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07元,其它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毛玉秀到邻居原告杨虎兰家,就因原告杨虎兰与被告毛玉秀大伯哥徐金泰共用的一面墙被雨淋需维修,原告杨虎兰向管户徐金泰院子的被告毛玉秀丈夫徐平泰索要钥匙发生争吵一事,被告毛玉秀质问原告杨虎兰时,双方引发矛盾进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2015年4月28日,原告到永昌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挫伤。2015年5月11日,原告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1900.4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到金川公司职工医院、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633元。2015年6月1日,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虎兰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永昌县公安局朱王堡派出所毛玉秀故意伤害案卷宗中杨虎兰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永昌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车票8份、永昌县公安局朱王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虎兰与被告毛玉秀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毛玉秀将原告杨虎兰致伤的事实,有永昌县公安局朱王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毛玉秀遇事不够冷静,与原告杨虎兰争执并相互撕扯,致原告杨虎兰受伤,对原告杨虎兰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虎兰遇事不能正确对待,与被告毛玉秀争执并撕扯,对造成自己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毛玉秀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虎兰主张的医疗费2533.42元,被告毛玉秀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13天,故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13天,原告主张对误工费按每天87.50元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其误工费认定为1137.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2.75元,原告住院共计13天,原告主张每天按87.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其护理费认定为113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补助费520元,交通费96元,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虎兰医疗费2533.42元、误工费1137.50元、护理费1137.5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96元,共计5424.42元。由被告毛玉秀赔偿3525.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它经济损失由原告杨虎兰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虎兰负担87元、被告毛玉秀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