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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李建军、魏随建、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李建军,魏随建,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214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负责人李祥来,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恩超,系该社职工。被告李建军,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随建,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萍(系魏随建女儿),女,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亮,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被告李建军、魏随建、李亮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恩超、被告李建军、被告魏随建的委托代理人魏萍、被告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建军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月息11.16‰,逾期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并由被告魏随建、李亮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军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随建、李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被告李建军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魏随建、李亮为被告李建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李建军200000元。4、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李建军的账户及被告李建军将该款取走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李建军辩称,我未收到借款,不同意偿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建军未提交证据。被告魏随建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未使用借款,我尽量催促用款人还款。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魏随建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亮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该款系我所用,暂无能力偿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亮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随建、李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建军对原告提交的1、2、3、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建军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月息11.16‰,逾期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并由被告魏随建、李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军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分别与被告李建军、魏随建、李亮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李建军使用,而被告李建军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建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随建、李亮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魏随建、李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为2175元,由被告李建军、魏随建、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坤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显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