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秀伟、王汝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秀伟,王汝亭,王洪树,魏雪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91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之、张文杰,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秀伟。被告:王汝亭。被告:王洪树。被告:魏雪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伟、王汝亭、王洪树、魏雪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伟、王汝亭、王洪树、魏雪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秀伟经被告王汝亭、王洪树、魏雪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秀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671.9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后另计),被告王汝亭、王洪树、魏雪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王秀伟、王汝亭、王洪树、魏雪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秀伟、王汝亭、王洪树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王秀伟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该借款合同,被告王秀伟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4667‰,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5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王秀伟名下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秀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秀伟已欠息16671.9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秀伟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秀伟与被告魏雪风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秀伟、王汝亭、王洪树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被告王秀伟签字确认了收取借款的金额,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王秀伟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王秀伟追要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伟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因被告王秀伟与被告魏雪风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魏雪风对被告王秀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汝亭、王洪树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秀伟、王汝亭、王洪树、魏雪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伟、魏雪风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671.9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汝亭、王洪树对被告王秀伟、魏雪风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秀伟、魏雪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