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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廖金美与孙育英、孙雁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廖金美。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育英。被告孙雁英,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负责人林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卫杰。原告廖金美与被告孙育英、孙雁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被告孙育英、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雁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美诉称,2014年10月12日15时9分,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与布山大道十字交叉路口西侧,被告孙育英驾驶被告孙雁英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沿布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孙育英驾驶车辆闯红灯路口与原告廖金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金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孙育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金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廖金美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2月28日,住院共计140天。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孙育英驾驶被告孙雁英所有的桂R×××××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廖金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578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3、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25373.6元(40268元/年÷365天×230天);4、护理费13868.4元(99.06元/天×140天);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83898元(466100元×18%);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1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已经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原告出院以后全部支付。财产损失亦已经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该限额内有限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3000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185787.66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所以我方主张157天误工天数,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139天)较为合理,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无法证明损失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4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孙育英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孙雁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9分,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与布山大道十字交叉路口西侧,被告孙育英驾驶被告孙雁英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沿布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孙育英驾驶车辆闯红灯路口,与原告廖金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金美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孙育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金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廖金美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2月28日,共住院13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8%。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报告证实,原告廖金美的丈夫萧友能在该报告中证明了原告廖金美一直居住在农村,主要是自种水田,也在城镇打散工;对于护理人员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有关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孙育英驾驶被告孙雁英所有的桂R×××××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了13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185787.66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孙育英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该车登记在被告孙雁英名下,其已经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经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之外,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15462.44元(24432元/年÷365天×(139+92天);2、护理费9304.24元(24432元/年÷365天×139天),因医嘱并未建议全休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支持需要护理的天数为住院天数139天;3、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但是为必然支出,但是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1800元;5、残疾赔偿金24447.6元(6791元/年×20年×18%);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56314.28元。该损失由被告孙雁英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廖金美各项经济损失56314.28元;二、驳回原告廖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82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782元,由原告廖金美负担1112.41元,被告孙育英负担1669.59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倾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