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崔曼曼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曼曼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曼曼,无业。2014年5月9号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耿毅,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曼曼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被告人崔曼曼及其辩护人耿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崔曼曼虚构其有关系,能办理机动车上牌业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与其一起开办机动车上牌服务站,并于2013年10月20日在石家庄市某某小区53号楼4单元楼下签订机动车上牌服务站投资入股协议书,后其以跑办机动车上牌服务站的相关手续为名,先后从被害人马某处骗取人民币91.24万元,将骗取的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赌博。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曼曼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曼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称其是向马某借钱。辩护人主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曼曼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崔曼曼虚构其有关系、可以办理机动车上牌业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与其一起开办机动车上牌服务站。后被告人崔曼曼以办理机动车上牌服务站的相关手续为名,先后从被害人马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91.24万元,骗取的款项全部用于崔曼曼个人消费、赌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曼曼供述:2012年3月份,我和马某同在河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因工作关系我和马某经常接触。2013年6月份,我跟他说我能找人托关系办理机动车上牌业务,我和马某商议准备办一个专门从事机动车上牌业务的服务站,由于马某上班忙没有时间,全部手续都由我来办理,2013年7月份,我找之前网上认识的一个姓张的朋友(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通过电话联系来办理机动车上牌业务的手续,当时他跟我说办理这个手续需要10多万元钱,我托他去办理。同年9月份左右,这个姓张的朋友通过微信跟我说手续办好了,让我去拿一下,我和他约好下午2时在青园街与和平路交叉口南行300米路西的一个烟酒店门口(具体店名叫什么我记不清了)见面,在他开的一辆军绿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上,我交给他7万元现金,他给了我这两封函件(河北省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3第21号关于机动车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函和2013年交管办第145号河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机动注册登记机构》的复函),申请函的申请单位是河北省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日期是2013年7月15日;复函的回复单位是石家庄交通管理局,日期是2013年8月。因为这个姓张的朋友对我说过要办理机动车上牌服务手续不能以个人名义申请,需要依托一家汽车4s店,我就告诉他我在河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所以他就以河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来作为办理机动车上牌服务站的申请单位。2013年10月初,我让马某在我租住的桥东区胜利北街某某小区53号楼4单元楼下看过这两封函件,之后同年10月20日,我与马某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2014年4月份,马某从我这里拿走这两封函件的原件。马某提供的于2013年10月20日与马某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是我本人签字,甲方是我,乙方是马某,而且此协议书上的经营范围、法定地址都是我书写的,此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实际签订地点是在桥东区胜利北街某某小区53号楼4单元楼下。因为马某的工作单位在北二环汽车园区,所以就把签订地址写成北二环汽车园区。2014年3月30日,我给马某打了一个借条,借款金额是4574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份,姓张的朋友把办理机动车上牌服务站的两封函件交给我时,我给了他7万元现金,此后他又以跑办机动车上牌服务站手续的名义从我手里分别拿过一次5万元、3万元、1.7万元现金,合计我给了这个姓张的朋友16.7万元;2013年10月份,我联系不上给我办事的姓张的这个人了,我又找高中同学刘某来办理机动车上牌服务站的手续,刘某告诉我说他能办理,但办理此事需要10万元,我同意了,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刘某约好在石家庄市赞皇县县标处见面,见面后我用报纸包着10万元现金给了他,后来刘某又向我借了3次钱,分别是3万元、5万元、2万元,具体借钱时间我记不清了,合计我给了刘某20万元钱;剩下的90400元钱,我都用于吃喝花了。2014年4月6日,我以办理机动车上牌服务站相关手续的名义向马某借款19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初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和一个叫宋某(音)的朋友去石家庄市休门街与裕华路交叉口西南角某大厦二楼的游戏厅里去赌博,他输了5万元之后就离开了,我从游戏厅里借了6万元钱高利贷,还了5万元输的钱之后,除借高利贷的利息剩余7500元我又继续赌博输完了。随后我就去找马某说办理机动车上牌服务站还需要一些钱,我就以这个名义从马某处拿走19万元钱,后我将这19万元钱去这个游戏厅赌博输完了。2014年4月18日,也是以办理机动车上牌服务站的名义从马某处借款265000元人民币。我因为在游戏厅赌博输掉了不少钱,我想翻本将输掉的钱捞回来,我就骗马某说办理机动车上牌服务站相关手续还需要钱,我就从马某处拿了265000元钱,我将这265000元钱又去那个游戏厅进行赌博输完了。我和马某签订完投资入股协议书后机动车上牌服务站没有成立,在投资入股协议书上写的机动车上牌服务站的法定地址是东开发区某汽车城,这个地址不存在。我也没有租用任何场地作为这个机动车上牌服务站的地址,我也没有办理机动车上牌服务站的能力。我想将赌博输掉的钱捞回来,我没有钱,我就以办理机动车上牌服务站需要用钱的名义骗马某的钱。2、被害人马某陈述:我和崔曼曼是2010年认识的,都在河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门工作。她说她能找人托关系办理机动车上牌业务,2013年6月份,我与她一起商议办一个专门从事办理机动车上牌业务的服务站,由于我上班比较忙,没有时间和精力,所以全部手续都由她去办理,她不久之后便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辞职,专门跑办机动车上牌业务服务站的事。刚开始我和崔曼曼约定我出资五万,只占有一小部分股份。由于办理过程复杂,她多次借我的钱,至2013年10月20日,我已出资金8.5万,在我一再要求下崔曼曼和我在某某小区53号楼4单元楼下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出资十万占股份25%,她出资三十万,占股份75%。此后她又以急于办事,打关系为由,向我多次借钱,至再次见面时,又从我这里借走8.1万,写下第一张借条,并承诺日后归还。后来她又以进设备用于砸牌照为由,向我借钱,又说要交设备税款,至再次见面时我又借给她7.7万,她写下第二张借条,并承诺办张大额信用卡后归还。此后崔曼曼说牌照机生产厂家审核发现,没有工商注册,手续不全不予下单生产,崔曼曼又向我借走7.2万,并写下第三张借条,并承诺日后归还。我问她如何还我钱,她说有套村证房出售后可以还款给我,钱肯定够,只是卖房慢让我耐心等待。此后她又以要给领导送礼,手上资金不够,向我多次借走资金4.31万,写下第四张借条。此后又以有人搞破坏,不让开公司,不让注册名义多次从我这里借钱,至再次见面时,又达到8万,并写下第五张借条。后来又以注册需先租场地,要交一年租金,场地要装修,买建材、油漆。电脑、桌椅及办公用品等为由多次从我这里借钱,借走21.94万。至此时我的实际出资已到达65.74万,远远高于应出股金10万元,崔曼曼说想让我股份提升至50%,我经过考虑决定出20万,并要求崔曼曼重新写入股协议书,崔曼曼同意,并收回以前借条,写下45.74万借条给了我,新入股协议书说是在营业范围定了后补签,但一直至今未补签协议。此后崔曼曼说要收购奥迪车一台,转手后能赚差价归还我的部分借款,我要求面谈,崔曼曼说她借了高利贷被扣了,不方便见面,要先交钱脱身后才能去办车的事,不然无法归还,我又借给她钱,崔曼曼脱身后说要支付购车款、上牌照、上保险、上税、过户、给中间人好处为由向我借走19万。此后,崔曼曼说又被高利贷扣住,脱不了身,我又为了让她脱身出了钱,崔曼曼回家后说手续有些问题,又向我借款找人平事。崔曼曼回到市里后,我多次要求写借条,她一直推脱,至再次见面时,我又借给她6.5万,我要求签订新的入股协议,崔曼曼又推脱不办,我让她写了张借条,将之前的钱一并写入借条共计26.5万。我曾多次要求崔曼曼出示办理服务站的手续,要求看所租场地,崔曼曼总以忙、不方便为由推脱,拒不提供任何能证明其在办理此事的材料,我觉得被骗了,于是就报警了。崔曼曼一共从我这里拿走91.24万元,她从我这借到钱后,我催她还钱,隔一段时间她给我写张借条,现在一共有三张借条,数额分别为45.74万、19万、26.5万。3、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冬天,我认识了崔曼曼,当时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去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大街上的国际汽车贸易园区某4S店,在某4S店售车大厅,见到了一个女的(后来知道她叫崔曼曼),她向我们介绍车的情况,还帮忙给我们找卖车的员工,我见崔曼曼人比较热情,以后我要买车可以找她帮忙便宜一些,我就要了她的电话号码,我和她之间就是普通朋友关系。我和她认识后,她问过我的名字,我让她叫我“虎哥”就行,没有告诉她我的名字。我们之间通过电话,用电话也发过微信。在2013年2、3月份,崔曼曼给我打电话,说他父亲和一个合伙人买了一辆汉兰达轿车,想上一个全是数字的牌照,问我能帮忙不,我告诉她我办不了这个事。又过了一段时间,崔曼曼又给我打电话,当时她说是她家还是她出事了,想向我借一万块钱,我说我没钱,没有借给她钱,从这以后我就没和崔曼曼联系过,其他的事情没有了。4、证人刘某证言:2008年我到石家庄市某某一中读书,我和崔曼曼是高三的同班同学。2013年6、7月份,崔曼曼给我打电话,说她买了一辆汽车,问我能不能给她汽车上一个全是数字的号牌,我告诉她我办不了这个事;2014年3月份,崔曼曼到赞皇县找我,说要买一些土特产送礼,我给她帮忙买的,当时崔曼曼还向我借钱,我说我没有钱,没有借给她钱。另有借条,投资入股协议书,复函,申请函,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曼曼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曼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91.24万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潇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