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828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守根,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盛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曹某甲(现已经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是被告因经常在外做生意,对家庭照顾不多。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且被告经常捕风捉影,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借故无理取闹,造成家庭关系紧张,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在2014年年初,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都因被告不同意而撤回起诉。现双方分居已经满两年,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被告现在身患糖尿病、胆结石,且被告没有工作,若离婚,离婚后生活很难自理。2、原告有过错,因原告在外与其他女性生活一年之久,导致其他女性怀孕,且这一事实有原、被告的女儿的报警记录及照片为证。原告具有重大过错。3、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15万元。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上应当不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2014)八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贷款购买了一辆二手车,首付4万余元,贷款尚未还清,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同时认为该辆车的贷款已经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贷款购买车辆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为证实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被告近期身患多种疾病,有胆结石和糖尿病,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患的病不是重大疾病,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特殊帮助的疾病。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双方婚后建造一套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产权情况,这套房屋没有产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套房屋属于自建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能确定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本田雅阁车辆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购买了一辆轿车,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曹某甲报警指控原告与他人同居,涉嫌重婚。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出警记录上的内容都是曹某某的个人陈述,不是客观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出警记录上的内容都是曹某某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据6、照片2张,照片上是原告与其他女性的生活照,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生活。原告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和照片上的女性系普通朋友。经审查,本院认为,仅凭该组照片,无法认定原告与照片上的女性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在村委会达成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同意每月给付被告1500元生活费,若现在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当履行该协议。原告认为,该份协议只在双方协议离婚时适用,现在双方已经通过诉讼方式离婚,原来的离婚协议已经没有效力,同时,该份证据也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就离婚达成过协议,但是后来双方没有离婚,该份协议对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需履行该协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曹某某系原、被告的婚生女,曹某某当庭陈述其见过原告与其他女性同居,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都是证人的主管臆断,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更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同居。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原、被告有分居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人同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6月12日生育一女曹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因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现在患有多种疾病,更需要原告的照顾与爱护,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