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谢莎莎,张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20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299-8。负责人王压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莎莎,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夫妻关系。被告张浩,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诉被告谢莎莎、张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其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向被告方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时,谢莎莎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开县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3年10月18日,原告按约向谢莎莎发放贷款34万元,但此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累计拖欠逾期费用16688.91元。鉴于此,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浩理应对此承当共同还款责任。与此同时,原告对谢莎莎所有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贷款本金313307.70元、利息7785.53元、罚息127.78元、复利116.09元,共计321337.10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贷款本金313307.7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2、本案律师费12853元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对谢莎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汉丰安康路A7幢2单元40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因现在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贷款。另,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谢莎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张浩(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谢莎莎发放贷款34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谢莎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谢莎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南岸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谢莎莎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开县的房屋为此提供抵押担保,张浩对谢莎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发生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谢莎莎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均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谢莎莎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谢莎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谢莎莎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原告与谢莎莎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8月19日针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8日,原告按约向谢莎莎发放贷款34万元,并将借款期限定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23年7月17日,还款日为每月18日。此后,谢莎莎按约陆续向农行南岸支行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12月18日起,谢莎莎开始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3月25日,谢莎莎尚欠贷款本金313307.70元、利息7785.53元、罚息127.78元、复利116.09元,共计321337.1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向谢莎莎催收债务,并支付律师费12853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表、个人贷款逾期明细表、《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邮政回执、《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方基于此依法成立相应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由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谢莎莎发放贷款34万元,已完成合同义务。自此以后,谢莎莎应当按约按期履行其负担的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然而,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谢莎莎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多期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谢莎莎提前偿还剩余合同本金贷款本金313307.7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及后续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均系谢莎莎的违约行为所致,且依据合同约定,前述费用理应由谢莎莎承担。张浩作为担保人和夫妻关系的另一方,理应对谢莎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莎莎、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13307.70元、利息7785.53元、罚息127.78元、复利116.09元,共计321337.10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贷款本金313307.7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二、被告谢莎莎、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12853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有权就被告谢莎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开县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元,减半收取3236元,由被告谢莎莎、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