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646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苏桂兰。被告周××。原告刘××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苏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被告相求双方和好。但此后被告毫无悔改,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故于2015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周××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瑞廷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人民陪审员 刘士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