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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卢某、蒋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蒋某,吴志安,李某,马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公司职员。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达好,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无业。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亮斌、李志亮,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志安,无业。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妨害公务罪并罚决定执行一年十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经商。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无业。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蒋某、吴志安、李某、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潘达好、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肖亮斌、被告人吴志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献、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阮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蒋某与张某(另案处理)商定用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帮他人将犯罪所得赃款取出以此赚取提成。之后,被告人蒋某找到被告人李某,请其帮忙办理POS机,并说明了办理POS机的目的是为他人套现赃款。李某介绍蒋某与被告人卢某商量办理POS机事宜。后由卢某利用非法手段办理了三台P**机,并交给了蒋某。2014年9月中旬,张某拉拢被告人吴志安入伙让其介绍POS机套现“业务”。吴志安又找到被告人马某让其介绍套现“业务”。最后马某联系上“十三”(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并告知“十三”其可以安排人员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帮他人将犯罪所得赃款取出。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四特专卖店被人利用QQ诈骗的方式诈骗了人民币95.7万元。被骗款项被转汇至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嘉宾路支行账号为62×××43的账户上。2014年9月25日11时许,“十三”联系马某让其安排人员将被害人张某被骗款项中的85万余元的赃款用POS机刷卡套现方式取出,同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帮助套现人刷卡金额30%的提成。马某随即将此事告知吴志安,吴志安又将此事告知蒋某、张某。蒋某获悉后立即将此事告知卢某,并说明卢某可以得到其中15%的提成。当日中午,马某从“十三”手中拿到了存有被害人张某被骗款项的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交给了吴志安。吴志安、蒋某、张某在广西宾阳县新桥镇张村利用卢某办理的三台P**机,将张某被骗款项中的85.6783万元赃款刷卡转至卢某的两张银行卡上。由于“十三”要求刷卡当日必须拿到一半现金,而POS机刷卡款次日才能到账。于是蒋某在刷卡后自己先筹集11万元现金,并让卢某也垫出20万元现金支付给“十三”。卢某由于现金不足,便向李某借款20万,并告知了李某借款是帮助他人将诈骗所得赃款套现,同时承诺套现成功后,给予李某7.5%的提成。后李某借款20万给卢某。卢某将该款交给蒋某,蒋某将自己筹集的11万以及从卢某处拿来的20万一并交给马某转交给“十三”。2014年9月26日下午,刷卡套现的赃款到账后,李某安排朋友陪同卢某一起到银行将套现所得的赃款全部取出。卢某、李某扣除其二人应得的15%提成(12.84万)及先行垫付的20万元后将剩余的52.76万元交给蒋某。被告人蒋某、吴志安及张某三人在扣除15%提成(12.84万)及先期支付11万元现金后,将剩余的赃款交给了被告人马某。马某随后将此笔赃款转交给了“十三”并从“十三”手里获得了4万元钱提成。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卢某、李某、蒋某、吴志安、马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POS机刷卡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被告人卢某、蒋某、吴志安、李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蒋某、吴志安、李某、马某明知是他人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仍协助其资金转移,数额达85.6783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之情节。被告人吴志安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之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潘达好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情节严重有异议,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什么数额是情节严重。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偶犯,属于一时糊涂犯错误,希望法庭酌情考虑,庭审是认罪悔罪;造成本案的损失,被告人卢某本人及家人都表示愿意退赃,同时也在尽力的凑款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希望法庭能给予足够的时间,综上建议法庭在量刑上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肖亮斌辩称:1、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在本案中仅仅只是隐瞒,不存在掩饰的行为,只能定隐瞒犯罪所得,掩饰依法规定是改变物体形状,隐瞒是不改变物体形状;2、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情节严重有异议,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定在妨碍司法里面,我们认为不能以金额来定轻重。被告人吴志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张献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量刑上做以下辩护:1、李某在本案中所起的是从犯的作用,虽然起诉书中对各被告人没有区分主从犯,但是从犯罪行为中的作用来说,李某的行为只是次要的作用,犯意、POS机的办理、刷卡李某均没有参与,故此我们认为李某这种行为时帮助犯,是辅助次要的作用,即使不能定性为从犯,也应该较其他的犯罪人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且强烈的悔罪认罪,多次要求家属凑钱办理退赃,也已准备好退赃,也积极联系其他被告人家属一起退赃,减少被害人的损失;3、李某是初犯、偶犯,因一念之差参与了本案,主观恶性较低。综上,请求法庭能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阮耀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情节严重有异议。对量刑方面的意见是:1、马某系初犯、偶犯,因法制观念淡薄才参与本案;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马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是从犯;4、马某多次表示愿意退赃退赔,家里人也在积极的凑款,争取最大程度上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蒋某与张某商定用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帮他人将犯罪所得赃款取出以此赚取提成。之后,被告人蒋某找到被告人李某,请其帮忙办理POS机,并说明了办理POS机的目的是为他人套现。李某介绍蒋某与被告人卢某商量办理POS机事宜。后由卢某利用非法手段办理了三台P**机,并交给了蒋某。2014年9月中旬,张某拉拢被告人吴志安入伙让其介绍POS机套现“业务”。吴志安又找到被告人马某让其介绍套现“业务”。最后马某联系上“十三”(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并告知“十三”其可以安排人员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帮他人将犯罪所得赃款取出。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四特专卖店被人利用QQ诈骗的方式诈骗了人民币95.7万元。被骗款项由四特专卖店出纳陈某从被害人张某的银行账户上转汇至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嘉宾路支行账号为62×××43的账户上。2014年9月25日11时许,“十三”联系马某让其安排人员将被害人张某被骗款项中的85万余元的赃款用POS机刷卡套现方式取出,同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帮助套现人刷卡金额30%的提成。马某随即将此事告知吴志安,吴志安又将此事告知蒋某、张某。蒋某获悉后立即将此事告知卢某,并说明卢某可以得到其中15%的提成。当日中午,马某从“十三”手中拿到了存有被害人张某被骗款项的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交给了吴志安。吴志安、蒋某、张某在广西宾阳县新桥镇张村利用卢某办理的三台P**机,将张某被骗款项中的856692元赃款刷卡转至卢某的两张银行卡上。由于“十三”要求刷卡当日必须拿到一半现金,而POS机刷卡款次日才能到账。于是蒋某在刷卡后自己先筹集11万元现金,并让卢某也垫出20万元现金支付给“十三”。卢某由于现金不足,便向李某借款20万,并告知了李某借款是帮助他人将诈骗所得赃款套现,同时承诺套现成功后,给予李某7.5%的提成。后李某借款20万给卢某。卢某将该款交给蒋某,蒋某将自己筹集的11万以及从卢某处拿来的20万一并交给马某转交给“十三”。2014年9月26日下午,刷卡套现的赃款到账后,李某安排朋友陪同卢某一起到银行将套现所得的赃款全部取出。卢某、李某扣除其二人应得的15%提成(12.8万余元)及先行垫付的20万元后将剩余的52.7万余元交给蒋某。被告人蒋某、吴志安及张某三人在扣除15%提成(12.8万余元)及先期支付11万元现金后,将剩余的赃款交给了被告人马某。马某随后将此笔赃款转交给了“十三”并从“十三”手里获得了4万元钱提成。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卢某、李某、蒋某、吴志安、马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安的家属已退赃款4万元并由陈某领回;被告人卢某、蒋某、李某、马某的家属代为退赃81万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蒋某、吴志安、李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报案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证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银行卡查询及转账记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POS机刷卡记录、卢某办理POS机资料、卢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卢某手机提示短信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吴志安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银行监控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卢某、蒋某、吴志安、李某、马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蒋某、吴志安、李某、马某明知是他人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仍协助其资金转移,数额达856692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退赃8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可采纳。被告人吴志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本案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及马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马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五被告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卢某、蒋某、李某、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卢某、蒋某、李某、马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志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