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志红、厉香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志红,厉香平,孔伟东,朱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60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周江南。被告:孔志红。被告:厉香平。被告:孔伟东。被告:朱秀珍。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孔志红、厉香平、孔伟东、朱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孔志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664元及利息47508.44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4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厉香平、孔伟东、朱秀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11日,被告孔志红由被告厉香平、孔伟东、朱秀珍提供担保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磐信联(盘山)保借字第907112009001239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县信用联社同意向孔志红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百货店及宾馆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厉香平、孔伟东、朱秀珍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内容。当天,县信用联社依约发放借款。此后,孔志红除于2009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802.40元,2010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9月29日、12月27日先后支付利息1805.40元、1845.52元、1003.39元、844.66元、2184.46元,2011年4月4日支付利息2375.96元,合计10861.79元外,还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0月26日分别归还本金10000元、336元、5000元,合计15336元。现孔志红尚欠借款本金64664元及部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未付利息为47508.44元)未能偿还,厉香平、孔伟东、朱秀珍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县信用联社曾于2012年10月、2014年6月两次提起诉讼,向孔志红等四被告主张权利,后均因故按撤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46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未付利息为47508.4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厉香平、孔伟东、朱秀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厉香平、孔伟东、朱秀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志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元(已减半),由被告孔志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被告厉香平、孔伟东、朱秀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