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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柴大许与景小彪、李小孟、杨辉、沈正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大许,景小彪,李小孟,杨辉,沈正东,敖成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0号原告柴大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景小彪。被告李小孟。一般委托代理人罗婷婷。被告杨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高军。被告沈正东。被告敖成窑。原告柴大许诉被告景小彪、李小孟、杨辉、沈正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柴大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辉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敖成窑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予以追加,并于2015年1月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典考、张元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大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景小彪、被告李小孟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罗婷婷、被告杨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成窑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大许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杨辉、沈正东与被告景小标签订“木材装车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杨辉、沈正东将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木材装车承包给被告景小标,并提供油锯、缴磨、刚绳、滑轮、麻绳等工具,机器燃油、人工生活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景小标自行承担,若二期工程开工被告杨辉、沈正东保证给被告景小标50每立方的基础上价格(包砍、锯、装车)。之后被告景小标于2014年7月3日雇佣原告柴大许为其砍伐并搬运位于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的树木,包吃包住,每天200元,当天结算。2014年7月5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张二梦在搬运木材过程中(被告张二梦系被告景小标雇佣的小工,与原告一起共同搬运木材),由于所搬运的木材被一棵树枝挡住,于是被告张二梦就用手中拿起的木棒去打树枝,就在树枝弹起来的时候打到原告的左眼部,致使原告左眼部被树枝砸伤。原告在被树枝打伤的当天,就去盘县同仁五官科医院治疗,由于盘县同仁五官科医院建议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去看,原告又去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收,最后于2014年7月10日到云南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云南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说目前由于眼睛里有大量血丝,要等几天才能做手术,现在只能是先开一些药吃了控制住,因此原告又只好回家。在家的这几天,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到盘县同仁五官科医院开药,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盘县滑石医院输液,于2014年7月18日又去云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2014年10月31日,原告伤情经云南省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此次损伤致左眼球钝挫伤,遗留左眼盲目4级,达到八(捌)级伤残;2、原告此次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3、原告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定约需人民币六千元整(60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370元。原告因左眼部被树枝砸伤导致损失包括:1、医疗费17397.93元;2、误工费20131.2元(3648.83元/月(贵州省六盘水市2013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21.75天(法定职工每月计薪天数)×120天];3、护理费7549.2元(3648.83元/月(贵州省六盘水市2013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21.75天(法定职工每月计薪天数)×45天];4、交通费3592元;5、住宿费1200元[150天(贵州省差旅费管理办法)×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9元;7、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8、残疾赔偿金32604元(5434元/年(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9、后续医疗费6000元;10、检查费139元;11、鉴定费2370元;12、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1442.33元。被告杨辉、沈正东将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木材装车承包给被告景小标,与被告景小标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应该对其所发包的木材砍伐及装车的全程进行监管,但其未尽到法定的义务。因此原告左眼部被树枝砸伤与被告杨辉、沈正东未尽到法定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辉、沈正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景小标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景小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二梦由于在搬运木材途中,存在过失,其行为致使原告左眼部被树枝砸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起诉请求:一、原告因在贵州省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砍树途中被树枝砸伤左眼部所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01442.3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景小标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张二梦、杨辉、沈正东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将残疾赔偿金32604元变更为40027.32元,变更后所有损失为108865.65元。原告柴大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景小彪、李小孟、杨辉无异议。2、木材装车承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杨辉、沈正东将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木材装车承包给被告景小标(彪)的事实。被告李小孟、杨辉无异议;被告景小彪认为这个承包协议是当时大家一起参与承包的,只是以景小彪自己名义签署的,当时这个协议自己是拿给大家一起看的,原告柴大许也是看到的,当时和大家约定好在工作期间的安全问题自行负责。3、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为被树枝砸伤左眼部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景小彪、李小孟、杨辉无异议。4、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滑石医院输液的发票上日期系手写的事实。被告景小彪、李小孟、杨辉无异议。5、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盘县同仁五官专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滑石乡卫生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云南东骏药业公司出具的药费发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397.93元的事实。被告景小彪、李小孟、杨辉无异议。6、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此次损伤伤残程度达到捌级伤残及原告受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及原告需后续医疗费用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景小彪、李小孟、杨辉无异议。7、住院伙食费的相关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柴大许因为被树枝砸伤左眼部治疗期间共支出住院伙食费3209元的事实。被告景小彪、李小孟、无异议。被告杨辉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以住院天数为基础的,原告提交的改组中的“点菜单”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为被树枝砸伤左眼部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3592元的事实。被告景小彪、李小孟无异议;被告杨辉认为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所有的票没有乘车日期、人员、车次、出发-目的地。“红果-普安”、“普安-红果”的车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到普安进行治疗;火车票,杨辉只认可名字是柴大许的,其他的不予认可;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7月20日原告已经在云南住院治疗,那么7月20日从红果到昆明,从昆明到红果的车票,原告不予认可;云南省公交车票,杨辉不予认可。其他的交通费用,杨辉不予认可。9、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2509元的事实。被告景小彪、李小孟、杨辉无异议。被告景小彪辩称,与被告杨辉、沈正东就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达成的木材装车承包协议是景小彪、柴大许、李小孟等人一起参与承包的,只是以景小彪名义与杨辉、沈正东签署协议,这个协议当时自己都是拿给大家一起看的,并约定在工作期间的安全问题自行负责,柴大许的受伤,景小彪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景小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小孟辩称,对于原告柴大许损害,自己无责任。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小孟与原告柴大许一起受雇于被告景小彪,为其砍伐和搬运位于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的树木,并约定包吃包住,每天每人200元,工钱当天结算。2014年7月5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李小孟与原告柴大许在搬运木材途中,搬运的木材被一棵树枝挡住,于是被告李小孟就用手中的木棒去扒开树枝,不料树枝弹回来的时候打到原告的左眼。事发当时,被告李小孟并没有心存故意,也没有侥幸心理,更不能预见损害的发生,因此被告李小孟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二、被告李小孟与原告柴大许共同受雇于被告景小彪,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小孟正履行雇佣义务,为景小彪搬运木材。同时,被告李小孟提供劳务过程中,雇主景小彪并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也没有在现场进行指挥。三、被告李小孟就被告景小彪的采伐资质及相应采伐安全措施提出质疑,杨辉、沈正东在接受劳务过程中也并未尽到安全监督、风险防控的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雇工的被告李小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分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孟当庭提交了收据、盘县同仁五官专科医院收费收据、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柴大许受伤后,被告李小孟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及盘县同仁五官科医院为原告柴大许支付检查费、医疗费452元,支付原告柴大许3000元的事实。原告柴大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这是被告送自己到医院后交给医院的,这笔费用没有包括自己起诉当中的医疗费之中,同时认可其收到被告李小孟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辉、景小彪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辉辩称,一、被告杨辉不是本案适格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1日杨辉、沈正东与景小彪就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木材装车事情谈好后,便签订承包协议,景小彪承包后,其雇佣谁、雇佣几个人、受雇佣人的报酬支付多少等事情,杨辉根本不清楚,也没有加以干涉。实际上本案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景小彪,景小彪是原告柴大许的雇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表明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解决的是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即劳务关系内部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劳务的责任分担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清楚地表明,接受劳务者要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的大小,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分担比例数额。因杨辉与原告柴大许不存在劳务关系,杨辉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在本案中杨辉不应承当赔偿责任。二、被告杨辉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法定义务及因果关系。杨辉与景小彪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即景小彪按照定作人杨辉的要求完成工作(即木材装车事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杨辉支付报酬的合同。作为承揽人的景小彪为了完成定作人的工作,其具体雇佣谁、雇佣几个人、如何支付被雇用人的报酬的问题,定作人没有义务过问,因为定作人的目的系实现承揽合同的目的,即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具体到本案中,景小彪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被告景小彪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杨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更没有任何法定义务。三、本案被告杨辉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柴大许系受雇于被告景小彪,柴大许在运木材过程中,被告李小孟用手中木棒去打树枝,树枝弹起来时打到原告左眼部,此过程中被告杨辉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损害时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木材装车承包协议,用以证明敖成窑将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木材装车承包给杨辉、沈正东的事实。原告柴大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并且认为被告敖成窑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景小彪、李小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正东、敖成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柴大许的申请向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调取了关于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砍伐工地柴大许施工受伤一事卷宗,并将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对柴国方、李小孟、景小彪的询问笔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柴国方陈述:“柴大许是我堂兄弟,我和柴大许、李小孟一起为景小彪干活,我们是2014年六月初六来的,六月初七干活,我们给景小标干活没有签施工合同,他支付我们每人每天150元,干完活再结算,这些都是口头说的。2014年7月5日16时许,我和柴大许、李小孟三人在断江镇大白岩林场干活,我们要把砍下来的树上的树疙瘩剔了,李小孟在剔树疙瘩时就有一块树疙瘩飞到柴大许的眼睛上,柴大许就用手把眼睛蒙着,李小孟就把柴大许拉到草坪上去,我们看见柴大许眼睛流血后,李小孟就把柴大许送去医院了”。原告柴大许及被告景小彪、李小孟、杨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李小孟陈述:“我又叫张二孟,我与柴大许、柴国方都是同村的邻居,与工头景小彪是邻居。2014年7月5日下午4点钟,我与柴大许、柴国方在大白岩村林场砍伐工地干活,我三人一组,我在中间用木棍撬动被砍下来的树,撬动时发现有一个树节有点大,我就用木棒撞一下树节,树节就飞溅起来打在我北面4米左右干活的工友柴大许身上,打着他的左眼睛部位,左下眼皮及右眉看到伤,然后我和沈正东就送到老屋基矿医院看,这边看不了,后来又送到红果去看,沈正东给了我400元钱,到昨天没有钱了,我就回来了。我们和老板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上说150元/天,带我们到大白岩林场工地砍树的人是景小彪”。原告柴大许及被告景小彪、李小孟、杨辉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景小彪陈述:“沈正东算是我的老板,我是给沈正东和杨辉打工的。柴大许和张二孟是我叫去断江镇大白岩林场砍树的,他们是2014年六月初六去的,他们的工资是我负责发给他们的,柴大许和张二孟的工资是一百五十元(¥150.00)一天,一个月发一次,是我口头给柴大许他们讲的。柴大许受伤这件事是沈正东打电话告诉我的。2014年7月5日17时左右,我在盘县城关镇,沈正东打电话给我说工地上打架,把眼睛打瞎了。我问沈正东是打真的还是打了玩的,沈正东说他不知道,现在已经送到医院去了。我就问是哪些人,小沈告诉我说是张二孟和柴大许,我就打电话问张二孟,张二孟说他们在同仁五官医院。我就赶到同仁五官医院去。我到医院后问他们是怎么回事,张二孟说他们是打了玩的,柴大许也说是打了玩的,我还去翻柴大许的眼睛看,眼睛珠还会转,柴大许还说没有事,我告诉他们要去大医院检查看一下。第二天早上,我拿了600元给张二孟,让他招呼柴大许,我就回工地了。柴大许受伤的时候是上班时间,在工地上受伤的。大白岩林场的砍伐工地是杨辉承包的工地,我带着他们干活。当时只有柴大许、柴国方、张二孟三人在。柴大许等人和承包林场砍伐的人没有签署施工合同,只是我和杨辉、沈正东签了合同的。”原告柴大许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景小彪说的原告柴大许和被告李小孟说他们之间是打了玩不属实。被告景小彪、李小孟、杨辉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柴大许提供的《木材装车承包协议》、被告杨辉提供的《木材装车承包协议》、本院依原告柴大许申请调取的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关于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砍伐工地柴大许施工受伤一事卷宗中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对被告李小孟、景小彪及案外人柴国方所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2014年6月8日,被告敖成窑(甲方)与被告沈正东、杨辉(乙方)签订《木材装车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沈正东、杨辉承包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木材装车。2014年7月1日,被告杨辉、沈正东与被告景小彪签订《木材装车承包协议》,被告杨辉、沈正东将二人承包的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木材装车承包给被告景小彪,2014年六月初六(公历2014年7月2日),被告景小彪叫原告柴大许、被告李小孟、案外人柴国方等人到断江镇大白岩林场砍树,口头约定被告景小彪每天支付150元工资给柴大许、李小孟、柴国方等人,2014年7月5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柴大许、被告李小孟及案外人柴国方三人一组在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砍伐工地干活,被告李小孟在剔树结时,树结飞溅起来打在柴大许的左眼上,导致柴大许左眼受伤的依据。2、原告柴大许提供的盘县滑石乡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医疗发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盘县同仁五官专科医院的收费收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被告李小孟提供的盘县同仁五官专科医院的收费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柴大许左眼受伤后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6日在盘县同仁五官专科医院治疗,被告李小孟为其支付医疗费347.5元,于2014年7月7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柴大许支付挂号费3.5元,被告李小孟为其支付医疗费82元,同日,原告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挂号费6元,于2014年7月10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7.9元,于2014年7月11日到盘县同仁五官专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元,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盘县滑石乡卫生院门诊输液,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支付医疗费641.8元,于2014年7月18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疗,支付医疗费147.5元,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视网膜脱离;3、左眼球挫伤;4、左眼外伤性瞳孔扩大”,支付医疗费15517.85元,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60.6元。期间被告李小孟支付原告柴大许3000元的依据。原告柴大许提供的东骏大药房的票据,无法确认该票据上记载的药物是否为原告柴大许所用,故该药房出具的170元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3、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3916-2号、(2014)LC鉴字第3916-4号、(2014)LC鉴字第39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柴大许因左眼损伤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程度达到八(捌)级伤残,损伤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20(壹佰贰拾)日、营养期45为(肆拾伍)日,护理期为45(肆拾伍)日,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定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支付鉴定费2370元及原告为鉴定到昆明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139元的依据。4、住院伙食费的相关发票。原告柴大许提交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制发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制发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点菜单、编号为N04258831的收款收据、付款证明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原告柴大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乘车人为柴大许,票号为L065751、S002762、J047178、W022521、M04256,金额合计为207.5元的火车票,时间与原告柴大许医治时间相吻合,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原告柴大许因伤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207.5元的依据,其余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敖成窑(甲方)与被告沈正东、杨辉(乙方)签订《木材装车承包协议》,被告敖成窑将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木材装车承包给沈正东、杨辉二人,2014年7月1日,被告杨辉、沈正东与被告景小彪签订《木材装车承包协议》,被告杨辉、沈正东将二人向被告敖成窑承包的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木材装车承包给被告景小彪,2014年六月初六(公历2014年7月2日),被告景小彪叫原告柴大许、被告李小孟、案外人柴国方等人到断江镇大白岩林场砍树,口头约定被告景小彪每天支付150元工资给柴大许、李小孟、柴国方等人。2014年7月5日,原告柴大许、被告李小孟及案外人柴国方三人一组在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砍伐工地干活,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李小孟在剔树结时,树结飞溅起来打在原告柴大许的左眼上,导致原告柴大许左眼受伤,原告柴大许受伤后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6日在盘县同仁五官专科医院治疗,被告李小孟为原告柴大许支付医疗费347.5元;于2014年7月7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柴大许支付挂号费3.5元,被告李小孟为原告柴大许支付医疗费82元,同日,原告柴大许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挂号费6元;于2014年7月10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7.9元;于2014年7月11日到盘县同仁五官专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元;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盘县滑石乡卫生院门诊输液,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支付医疗费641.8元;于2014年7月18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疗,支付医疗费147.5元;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视网膜脱离;3、左眼球挫伤;4、左眼外伤性瞳孔扩大”,支付医疗费15517.85元;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60.6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柴大许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左眼之伤的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并为鉴定于2014年10月31日到昆明爱尔眼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39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3916-2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3916-4号和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39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大许此次损伤之伤残程度达到八(捌)级伤残,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20(壹佰贰拾)日、营养期45为(肆拾伍)日,护理期为45(肆拾伍)日;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定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另查明,被告李小孟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6日共计支付原告柴大许3000元,被告李小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29.5元未含在原告起诉的诉讼金额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柴大许此次受伤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柴大许是与被告景小彪存在雇佣关系还是与被告沈正东、杨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景小彪、杨辉、沈正东、李小孟、敖成窑是否应对原告柴大许此次受伤损失承担责任,如需要承担责任,应该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1、医疗费,从原告柴大许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7367.1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97.93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17367.15元;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原告之伤经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因此,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费应为19685.06元(42815元÷12月÷21.75天/月×120天=19685.06元),原告主张20131.2元超过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19685.06元;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告之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45天,即护理费应为7381.90元(4281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45天=7381.90元),原告主张按7549.2元超过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7381.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在县内为40元/天、市外为100元/天,原告提交的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汇总)及住院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柴大许于2014年7月21日9时至2014年7月28日10时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7天=7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9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70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营养期为45天,故其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计算,应为45天×4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1800元;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依据,其主张的住院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只有乘车人为柴大许,票号为L065751、S002762、J047178、W022521、M04256,金额合计为207.5元的火车费票票据符合该规定,但结合原告的医治情况,需要产生的交通费用不止207.5元,本院在207.5元的基础上酌情支持600元,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29元中,本院支持807.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达到八(捌)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支持2000元;9、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71.22元,原告之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达到八(捌)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671.22元×20年×30%=40027.32元,原告主张40027.3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6000元,有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70元,有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柴大许的损失为:医疗费17367.15元、误工费19685.06元、护理费7381.9元、交通费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138.93元。本案从原告柴大许提供的《木材装车承包协议》、本院依原告柴大许申请调取的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关于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砍伐工地柴大许施工受伤一事卷宗中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对李小孟、景小彪、柴国方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在庭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景小彪与被告杨辉、沈正东签订木材装车承包协议后,组织原告柴大许、被告李小孟等人到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砍伐林木和装车,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景小彪支付原告柴大许、被告李小孟等人工资每人每天15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景小彪与被告杨辉、沈正东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杨辉、沈正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及被告李小孟等人为被告景小彪提供劳务,是被告景小彪的雇员,与被告景小彪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景小彪作为承揽人雇佣原告柴大许、被告李小孟等人到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砍伐林木和装车,原告柴大许、被告李小孟提供劳务为被告景小彪做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李小孟致原告柴大许受伤,应由雇主被告景小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柴大许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小孟在工作中造成原告柴大许受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要求被告李小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小彪辩解“与被告杨辉、沈正东就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达成的木材装车承包协议是景小彪、柴大许、李小孟等大家一起参与承包的,只是以景小彪名义签署协议,这个协议当时自己都是拿给大家一起看的,并约定在工作期间的安全问题自行负责,柴大许的受伤,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告柴大许、被告李小孟、杨辉不认可,而被告景小彪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景小彪的该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孟辩解“自己系被告景小彪的雇员,自己是在履行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过失行为导致原告柴大许受伤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雇主景小彪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成窑与被告杨辉、沈正东对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林木砍伐、装车事宜达成木材装车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敖成窑按照被告杨辉、沈正东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价款,被告敖成窑与被告杨辉、沈正东之间就断江镇大白岩村林场林木砍伐、装车事宜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只是依据与被告杨辉、沈正东签订的木材装车承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同理,被告杨辉、沈正东将从被告敖成窑那里承包过来的林木砍伐装车事宜再次与被告景小彪达成木材装车协议,约定按照被告景小彪完成的工作量向其支付价款,被告杨辉、沈正东与被告景小彪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只是依据与被告景小彪签订的木材装车承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敖成窑、杨辉、沈正东均与原告柴大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我国法律法规对从事林木砍伐资质并无强制性要求,原告柴大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杨辉、沈正东将木材装车事宜承包给被告景小彪存在对定作人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行为,被告杨辉也未举证明被告敖成窑将林木装车事宜承包给被告杨辉、沈正东存在对定作人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柴大许认为被告杨辉、沈正东未尽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要求被告杨辉、沈正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辉辩解“其与景小彪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杨辉只要求承揽人景小彪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杨辉支付报酬,作为承揽人的景小彪为了完成定作人的工作,其具体雇佣谁、雇佣几个人、如何支付被雇用人的报酬的问题,定作人没有义务过问。景小彪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被告景小彪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杨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更没有任何法定义务,被告杨辉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杨辉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景小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大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8138.93元。如被告景小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小孟、杨辉、沈正东、敖成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柴大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景小彪负担2233元,由原告柴大许负担244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柴大许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柳惠菊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令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