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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巴州区晏阳初大道传奇部落网吧里面等待朋友,趁该网吧吧台无人之际,盗走吧台抽屉内营业款2352元。同年1月26日、2月28日,被告人宋某先后在巴州区后河桥七星菜市场附近的“飞鱼网吧”内,盗走网吧吧台现金900元、五包硬盒天子香烟。经物价鉴定:被盗五包硬盒天子香烟价值130元。所有赃款赃物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人宋某某、严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交班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宋某非法所得赃款赃物全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