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成杰与郑世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杰,郑世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648号原告:叶成杰,经商。委托代理人:贾殿军、郑鑫瑜。被告:郑世奎,经商。委托代理人:高巍。原告叶成杰与被告郑世奎合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成杰的委托代理人贾殿军、被告郑世奎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交付款项予被告,系委托其管理和使用该笔投资款。现原告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大田坡铅锌矿洞的开采,故要求其返还该200000元投资款。本院根据原告之主张当庭变更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0日,原告叶成杰与被告郑世奎、案外人梁厚光、刘远通、郑和益、张钦林、王伟平、陈遗宝签订《贵州省镇远县金堡乡辽家坳村葛塘坪组大田坡铅锌矿洞合作投资股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投资股份协议书》),约定共同开采大田坡铅锌矿洞。总投资为1000000元人民币,共分十个股份,每股投资100000元。具体投资股份比例如下:郑世奎投资200000元,叶成杰投资200000元,梁厚光、刘远通、郑和益、张钦林、王伟平、陈遗宝共投资600000元。同年5月13日,原告叶成杰通过案外人陈玉珍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世奎长期在贵州省开采矿洞。上述事实有《合作投资股份协议书》、案外人陈玉珍出具的证明、汇款凭证及原、被告之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首先,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即合伙财产相对独立于个人财产,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上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个人出资财产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及案外人共同签订《合作投资股份协议书》,应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并生效。虽对款项如何交付、由何人管理未有约定,也未对各人职责作明确分工。但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系在贵州开采矿洞,原告却长期身处境外,并无可能管理合伙事宜。故款项交由被告进行管理使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交付款项的行为因认定其根据《合作投资股份协议书》的中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次,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依据仅为款项交付这一事实。根据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原理,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出资款后,原告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其出资的自由支配权,对其出资款的处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告并无权代为处置。另外,在被告否认委托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叶成杰主张其与被告郑世奎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成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叶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