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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行诉杨天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行,杨天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商初字第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21503021-5。住址:习水县东皇镇。负责人陈光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该行员工。被告杨天凤,女,生于1964年4月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习水县支行)诉被告杨天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光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杨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天凤于2012年11月23日在我行申请个人薪资保障贷款6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三年。担保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按时于22日还款,由于借款人杨天凤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今未支付我行贷款本息,该贷款本息已逾期,我行曾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归还逾期贷款。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天凤提前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5050.96及截至2015年4月6日止利息1090.08元,2015年4月7日起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谈话笔录等。证明:⒈被告在原告处贷款60000.00元;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⒊2014年9月29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因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杨天凤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共计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天凤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天凤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4949.04元及相应利息后,违反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29日起未按约按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50.96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借款利息1090.08元。本院认为:原告习水县支行与被告杨天凤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权利,承担自己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杨天凤后,被告杨天凤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5050.96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利息1090.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计收进行了约定,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故被告杨天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7日起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5050.96元及利息1090.08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6日);二、由被告杨天凤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行支付2015年4月6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80%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7.00元,由被告杨天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清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