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磊与广东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锦堂,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住郑州市。上诉人广东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本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及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劳动者工作岗位:王磊于2012年7月16日担任行政总监,2013年7月22日被免去行政总监职务,2013年11月18日被任命为长城资本公司驻湖北孝感代表处经理。(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劳动者的工资情况:长城资本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王磊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14年1月。自2012年9月起每月将王磊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中的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河南军创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为王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2012年9月的转账金额为9886.35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转账金额均为每月9746.35元,王磊、长城资本公司均未对前述金额具体构成及标准进行陈述和举证。长城资本公司主张王磊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0342元、10342.4元、13000.76元、9572.73元、9572.73元、9572.73元、9572.73元、9572.73元、9572.73元、9572.73元、9572.73元、9572.50元、9572.50元、9572.50元、8391.26元、8391.26元、8391.26元、8391.26元、8391.26元。对此,提交了:证据一、工资表,其中载明个人公积金部分为2430.96元,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每月均有扣减769.67元的地域补助,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每月均扣减1288.74元的地域补助。证据二、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经质证,王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长城资本公司未对扣除的地域补助的原因及依据进行陈述和举证。王磊主张应以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长城资本公司为其在税务部门申报收入额计算其应发工资。对此,王磊提交了:2014年1月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其中显示在2014年1月的纳税申报收入为10822.22元。经质证,长城资本公司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纳税收入不能真实反映王磊的真实收入。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王磊的工资数额问题,长城资本公司虽然提供了王磊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证明,但是:首先,长城资本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在王磊转回户籍地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之前的2012年9月王磊的应发工资为13000.76元,之后长城资本公司每月均有在王磊的工资中扣除一定数额的地域补助,但长城资本公司对扣除的原因及依据未进行陈述和举证。其次,自2012年9月起长城资本公司将王磊的社保和公积金均以现金形式另行支付给河南军创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司代为缴纳,虽然该数额中包含有单位应缴及个人应缴两部分,但长城资本公司并未对上述款项的具体构成进行陈述和举证,无法区分上述款项中属于王磊工资的部分。第三,从王磊提供的2014年1月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税收完税证明来看,长城资本公司在该月为王磊申报的收入额均多于长城资本公司所统计的应发工资数额。综上,长城资本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瑕疵,长城资本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王磊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应由长城资本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磊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应以长城资本公司代王磊向税务机关每月申报收入为准。(四)年终奖和福利待遇的问题:王磊要求长城资本公司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12003.69元,长城资本公司有异议。王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王磊要求长城资本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福利费用14320元。对此,提交了:证据一、《关于下发孝感代表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其中载明王磊任代表处经理,费用标准为:租房费1500元/月,凭票报销;办公费用凭票按实报销;交通费1000元/月(包含原400元/月的交通补贴),凭票按实报销;业务招待费,凭票按实报销;差旅费,孝感以外地区为出差,执行公司现行标准。证据二、QQ名为“飘叶”和“Tiger”的聊天记录。经质证,长城资本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孝感办事处根本就没有成立;对证据二有异议。长城资本公司主张年终奖和福利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磊主张的年终奖问题,由于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的范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如何发放。现王磊要求长城资本公司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但王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年终奖的发放有过约定,故王磊要求长城资本公司支付年终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王磊主张的福利费用问题,从王磊提供的《关于下发孝感代表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的内容来看,其中载明的各项费用均需要凭票据实报销,而非每月工资组成部分;王磊所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也陈述的是也只是报销标准,亦非固定发放的数额。故王磊要求长城资本公司支付福利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五)离职时间:长城资本公司主张双方的关系在2014年1月27日解除。对此,提交了: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及该通知的公告照片。证据二、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的《解聘通知书》及该通知的公告照片。证据三、固定资产登记卡、催收通知书和归还清单,王磊在2014年2月25日的归还清单的移交人处签名并注明“为免冲突,暂移交物品,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经质证,王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长城资本公司并未向其送达上述通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磊主张其在2014年2月25日后仍然为长城资本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对此,提交了:广州往返孝感的车票3张。经质证,长城资本公司有异议,认为该3张车票不能证实王磊仍然在为长城资本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长城资本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1月27日解除,对此虽然提供《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聘通知书》及上述通知的公告照片,但上述证据均为长城资本公司单方面制作,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长城资本公司确已在2014年1月27日将上述通知送达给王磊,故原审法院对长城资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是结合王磊、长城资本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办理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而且王磊在当日的归还清单中也注明“为免冲突,暂移交物品,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由此可以推定王磊在此时已经明确知道长城资本公司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王磊主张其在2014年2月25日后继续为长城资本公司工作,但王磊提供的车票不足以证实王磊确有从事长城资本公司安排的工作,故对王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解除。(六)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4月18日,王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七)仲裁请求:要求长城资本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36011.67元及拖欠应付工资的赔偿金36011.67元、2013年年终奖12003.69元及拖欠应付款的赔偿金12003.69元、2014年1月至4月的各项福利费用14320元。(八)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1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磊的全部仲裁请求。(九)王磊的诉讼请求:要求长城资本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36011.67元及拖欠应付工资的赔偿金36011.67元、2013年年终奖12003.69元及拖欠应付款的赔偿金12003.69元、2014年1月至4月的各项福利费用14320元。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如前所述,王磊、长城资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解除,但长城资本公司支付王磊的工资至2014年1月,故长城资本公司应向王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25日的工资,工资标准应以王磊提交的2014年1月的纳税申报收入10822.22元为标准。综上,长城资本公司应向王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25日的工资8458.7元(10822.22元÷21.75天×17个工作日)。王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令长城资本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故王磊要求长城资本公司按应付金额的100%加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长城资本公司支付给王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8458.7元;二、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长城资本公司负担。判后,长城资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长城资本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长城资本公司无需支付王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王磊答辩称:不同意长城资本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长城资本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长城资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