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志学、赵景霞等与赵润华、纪涵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赵润华,纪涵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学,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霞,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健。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润华,北京积水潭医院退休医师。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涵菲,中国通讯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赵润华、纪涵菲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与任强系朋友关系。任强系被告纪涵菲父亲,系被告赵润华弟弟。任强之父任光庭在世时与三原告交往较密切。任光庭于2008年去世,去世时的丧事是由原告赵景霞帮助处理,并在北京怀柔为其购买墓地,以后的祭奠也是原告赵景霞亲自办理。原告庭上称,换房是任光庭提出的,考虑到任强身边没有亲人,另北京的两套住房也已老化,为了任强将来老有所养,三原告用廊坊的二套房产与任光庭位于北京的两套房产互换。2009年4月20日,甲方任强与乙方刘志学、赵景霞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内容为:甲方是任光庭独生子,任光庭已于2008年9月14日去世,北京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4号楼405室和406室的房屋产权属于甲方所有。河北廊坊市统建楼38号楼6单元403室(涂改)现属刘志学、赵景霞所有。河北省廊坊市群安街5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属于刘志学、赵景霞所有。刘东健是刘志学、赵最霞的儿子。甲方任强将北京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4号楼的405室和406室合为一套的房屋产权与乙方刘志学、赵景霞河北省廊坊市统建楼38号楼6单元403室(涂改)和河北省廊坊市群安街5号楼2单元201室的两套房屋产权调换。刘东建负责把北京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4号楼塔楼三室一厅的405、406室共同装修。装修费15万元由刘东建负责。本协议签订后,调换后房屋产权:河北省统建楼38号楼6单元403室(涂改)和河北省廊坊市群安街5号楼2单元201室的两套房屋产权属于任强所有;北京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4号楼塔楼405室、406室的房屋产权属于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所有。原告与任强签订协议后,2009年4月,原告刘东健对北京的两处诉争房产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并居住至今。期间,二被告一直未就房产问题向原告及任强主张权利。庭上原告列举大量证据证实:任强生病住院及去世时,原告刘东健一直在照顾且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纪涵菲虽是任强的亲生女儿,在其父亲去世时并未在现场,有照片为证。被告亦承认刘东健一直在北京诉争的两套房产中居住的事实。另查明,二被告赵润华、纪涵菲曾于2014年向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2235号民事判决书,以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4号楼4层406室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系原告通过公证继承原告赵润华父母任光庭、赵述言遗产的方式取得的共有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西字第××号:共有情况:按份共有;共有份额:赵润华、纪涵菲各50%;登记时间:2013年10月25日。任强系原告赵润华之弟、原告纪涵菲之父。任强于2012年12月9日死亡。任强生前曾在涉诉房屋居住。2009年后,被告赵景霞、刘东健实际控制、使用涉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认为,赵润华、纪涵菲已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依法获得了涉诉房屋所有权,其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赵景霞、刘东健无合法依据占有涉诉房屋。赵景霞、刘东健所持有占有涉诉房屋其产权调换协议为凭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对抗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效力,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赵景霞、刘东健将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大街14号楼4层406号房屋一套返还原告赵润华、纪涵菲。该判决书送达后,赵景霞、刘东健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此案尚未审结。另,原告赵景霞、赵志学与任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用于调换的位于廊坊的两套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取得了位于统建楼38号楼6单元403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刘东健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景霞、刘志学与任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视听资料、任强住院时医院的各项费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23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闫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庭上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赵景霞、刘志学、刘东健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因产权调换一方任强已去世,庭上被告赵润华、纪涵菲虽然对产权调换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认该产权调换协议。被告认为产权调换协议主要内容有涂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私自涂改,且任强在两页调换协议中均有签字确认,被告对其签字亦未予否认,故被告主张调换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位于北京的诉争的两处房产系登记在任强父亲任光庭名下,任光庭去世后,刘东健对这两处房产进行装修,并与任强从2009年一同居住至任强去世,期间无论是任强有病住院直至去世一直由刘东健负责照顾,其女儿纪涵菲未举证证实对其父尽了赡养义务。调换协议中所调换的房屋,因任光庭亦未留有遗嘱,赵润华与任强系姐弟关系,任强不是房屋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任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故任强与三原告的房屋调换协议应确认定部分有效,即:任光庭财产中属于任强应继承的部分有效。庭上被告虽提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判决三原告返还二被告房屋,但因该案在上诉中,尚未审结,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原告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与任强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调换的属于任强应继承的部分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被告赵润华、纪涵菲各承担20元。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全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任强是北京房产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他本人所作的处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2、换房不仅是任强所实施,其实也是原房主任光庭提出的意见,且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对任光庭及任强两代人均尽了赡养义务,故应依法确认换房协议有效;3、上诉人所依据的不仅仅是一份协议,而是依据协议实际履行,双方交付房产,赵润华、纪涵菲不惜造假冒名,违法公证,其乃非法占有之心。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与任光庭关系密切,且由任光庭提出换房,没有证据支持,该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已经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2236号、第12235号民事判决书;3、一审法院对《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房产权属没有查清,协议书中的四套房屋的权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判决该协议书有效,超越了法院的管辖范围;4、《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本身出现多处重大涂改,被上诉人对此无法解释,故此没有当事人的认可应当无效,且一审法院对该协议认定刘东健为乙方也是错误的;5、《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调换的北京的两处房产与廊坊的两套房屋价值差距很大,显然显失公平;6、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的换房理由在一审及北京法院、及证人证言出现多处矛盾。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换房协议的效力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该案判决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刘东健在一审本案立案时的诉状中没有具名,也不是《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当事人,无权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让他参加庭审,且刘东健没有授权手续即签了一审所有手续,所以一审程序是错误的。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答辩称,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真实发生的,且是实际履行的;2、我们对任强及其父亲任光庭尽了最大的赡养义务,我们的付出与得到是一致的;3、有关刘东健的签字,因刘志学是刘东健的父亲,有些文书的签字是刘东健代签,刘东健作为刘志学的成年家属,其代签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故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答辩称,1、任强并不是北京房产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任光庭的名下;2、关于换房协议的真实性我们在一审当中就提出了我们的异议;3、关于换房协议的履行问题,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廊坊的两处房产一直由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占有,所以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赵润华与任光庭系养父女关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89号、016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2236号、第12235号民事判决,将该两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现该两件案件尚未审理结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提交证据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89号、01690号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在北京法院审理的赵润华、纪涵菲诉赵景霞、刘东健返还涉案房屋的案件,北京市二中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未生效;证据二、申请证人邓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与任强交换房产,任光庭在世的时候是知情的。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对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提交的证据一、北京市二中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89号、01690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在北京的诉求是正当的,同时认为涉案换房协议的效力应由北京西城区法院作出认定;对证据二、证人邓某、李某出庭证言,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任光庭及其爱人、之女、之子的姓名为赵述言、赵润华、任强;证据二、任光庭的人事档案表,证明妻子是赵述言、女儿赵润华、儿子任强;证据三、赵述言的人事档案,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1969年4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签发的迁移证,用以证实赵润华与任光庭、赵述言系父女、母女关系。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对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赵润华不是任光庭的亲生女儿,从证明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赵润华与任光庭系收养关系,认为证据四仅系户籍迁移证,不能证明上诉人赵润华与任光庭和赵述言的关系。依据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一、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关于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于2013年5月28日就涉案房屋房产继承权所做的公证书的案件材料;二、北京市公安局福绥境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任光庭、赵润华的户籍登记证明两份。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与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公证书反映出赵润华是以任光庭的亲生女儿身份来申请继承的,而事实上赵润华不是任光庭的亲生女儿,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在申请公证是口述所继承的房产没有任何争议,与事实不符,且从公证处调查的任光庭和赵述言的人事档案不能作为上诉人赵润华与其二人的关系的依据;认为北京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赵润华与任光庭夫妇不是亲生的关系,但是也反映不出所谓的收养关系。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北京市公安局的证明信及公证处的案件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全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提交的证据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89号、0169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裁定书可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人邓某、李某出庭证言,因二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备客观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上诉人赵润华于庭审期间自认与任光庭为养女关系,该四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以上四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一、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关于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于2013年5月28日就涉案房屋房产继承权所做的公证书的案件材料,能够反映出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在做房产公证时未向公证处如实陈述赵润华与任光庭的关系及涉案房屋存在换房协议的事实;证据二、北京市公安局福绥境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任光庭、赵润华的户籍登记证明,该证明能够证明任光庭与赵润华在证明的记载时间段户籍登记情形,佐证任光庭与赵润华养父女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北京两套房屋系登记在任光庭名下,上诉人赵润华系任光庭养女,其与任强对该两套房屋均享有继承权,虽然在任光庭去世后,上诉人刘东健对这两处房产进行装修,并与任强从2009年一同居住至任强去世,期间无论是任强有病住院直至去世上诉人刘东健一直负责照顾,其女儿纪涵菲未举证证实对其父尽了赡养义务,但是因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不能提供任光庭对该两处房屋做出过处分或者留有遗嘱等有效的证据,所以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关于任光庭曾提出过换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任强仅有权对任光庭财产中属于其应继承的部分作出处分,故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与任强所签定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应认定部分有效,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关于认定换房协议全部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上诉主张《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2236号、第12235号民事判决已被北京市二中院裁定撤销,该案件尚未审理结束,故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以(2014)西民初字第12236号、第12235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因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做房屋房产继承权公证时未如实向公证处陈述涉案房屋事实,隐瞒其与任光庭养父女关系及涉案房屋存在换房协议的事实,故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3年5月28日做出的(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6291、6292号公证书存在瑕疵,对该两份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凭该公证书取得的涉案北京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书,本院亦不予采信。因任强有权对任光庭财产中属于其应继承的部分作出处分,其与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所签定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应认定部分有效,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换房协议涂改处为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私自涂改,且任强在两页调换协议中均有签字确认,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对其签字亦未予否认,因此上诉人关于《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存在涂改瑕疵应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对换房协议中的四套房屋产权已经查清,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关于《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与上诉人赵润华、纪涵菲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