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健宁、孙辉与孙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宁,孙辉,孙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07号原告:张健宁,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孙辉,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毅,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健宁、孙辉与被告孙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张健宁、孙辉送达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但原告张健宁、孙辉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孟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