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梁xx与刘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梁xx,女,1986年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柴春柱,男,1950年生,汉族,职业干部。被告刘x,男,1983年生,汉族,职业个体。原告梁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岩独任主审此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委托代理人柴春柱、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后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近半年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打仗,虽然被告写过保证书,但没有悔改,与第三者没有断绝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刘xx(6岁)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楼房一套(78.06平方米)价值22万元、汽车维修店均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双方分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仍有感情,而且还有一个孩子。我与原告偶尔吵架是正常的,就是因为小事斤斤计较。我是给原告写过保证书,但是我没有外遇,是原告逼我的,因为我不���保证书原告就不回家。我们现在分居两个月。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一、出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出示肇州法院撤诉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曾起诉过离婚,于2014年12月1日撤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三、出示房屋买卖合同、入住须知、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位于馨街坊A1-3-503的房屋一套,面积78.66平方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四、出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作的保证,被告保证再不打骂原告,被告保证今后再不与某女性来往,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五、出示原、被告打架后派出所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原告在派出所明确表示��与被告离婚。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公安局是来过我家调解,但当时不是我打原告,是原告用刀砍我脖子,后来原告母亲报警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刘xx(现6岁),原、被告有房屋一套,位于肇州县馨街坊A1-3-503室,面积78.66平方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经营管理洗车维修店,后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刘xx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楼房一套(78.06平方米)价值22万元、汽车维修店均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双方分担。在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梁xx诉被告刘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xx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