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提供照片给他人,伪造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利用伪造的证件应聘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路某某某号附某某号“某号休闲会所”内上班,当晚盗窃与其同住一房间内的男子衣服口袋内现金1800元和会所一楼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600余元逃离。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某某广场被会所工作人员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查获了熊某某持有的82元、李某某的工作证和身份证各1张。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伪造证件和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成都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所鉴定,查获的李某某身份证系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此次犯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建议在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三、涉案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