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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和丽与李炳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丽,李炳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李和丽,女,1987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湖南省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炳德,男,1982年4月10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和丽与被告李炳德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和丽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3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和丽撤回对被告李炳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辉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