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仓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长轩与王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轩,王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200号原告施长轩,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丁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均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台支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新东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凯、朱军民,该公司职工。原告施长轩与被告王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长轩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王均东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及被告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长轩诉称,2014年6月2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王均东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弶港镇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同健大药房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我相撞,致我受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我的监护人丁艳与被告王均东各承担此事故的同���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均东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主张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5154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均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4000元。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均东系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法律规定,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均东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均东持A2证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弶港镇前进路同健大药房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施长轩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均���与原告施长轩的监护人丁艳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11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施长轩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不足评残;施长轩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原告施长轩交纳了司法鉴定费1360元。被告王均东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王均东向原告施长轩垫付14000元。原告因索赔未果,遂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5154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施长轩现在东台市弶港镇中心幼儿园读书。经审核,原告施长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56248.93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8元=360元,护理费120天*90元/天=1080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71368.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施长轩提交的户籍及法定代理人丁艳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案资料、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东台市弶港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施长轩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均东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被告王均东持A2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但原告施长轩请求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施长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结合原告施长轩的监护人丁艳与被告王均东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由原告施长轩与被告王均东按照4:6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施长轩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6248.9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57508.93元,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施长轩与被告王均东按照4:6的比例承担,由被告王均东赔偿原告施长轩28505.36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5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王均东承担816元,其余由原告施长轩承担。被告王均东要求垫付款1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长轩22500元,被告王均东应赔偿原告施长轩29321.36元,与其已经垫付的14000元相抵扣,被告王均东还应赔偿原告施长轩15321.36元。原告施长轩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其他合理损失5000元,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均东主张其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费250元,本院不予理涉,对此被告王均东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施长轩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22500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丁艳;账号:62×××23);二、被告王均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施长轩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15321.36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丁艳;账号:62×××23)。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施长轩负担289元,由被告王均东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