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肖铁良与刘国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铁良,刘国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河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肖铁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卫民,大城县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占,农民。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肖铁良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8000元的浇注机、价值2800元的电容器四个,当时被告只给付货款1800元,所欠剩余货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9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占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2014年4月2日的确收到原告的浇注机一台、电容器十个,现均在我厂处。但是以上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没有相关的合格证书。被告购买原告的以上货物也是为了二次销售,货物发出后,因质量问题收货方将该货物又给我退回,为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3050元,因此被告要求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浇注机一台,电容器七个,现均在被告处。当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29000元未付。被告收货后在二次销售中,因货物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部分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被告刘国占返还原告肖铁良浇注机一台、电容器七个,于2015年7月15日前履行完毕。原告肖铁良给付被告刘国占经济损失4000元、电容器货款38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履行完毕。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刘国占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