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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福顺与王海宇、毛春庭、刘红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wps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顺,王海宇,毛春庭,刘红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顺。委托代理人:许振海,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秀荣,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春庭。原审被告:刘红玉。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廉昊,北京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顺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宇、毛春庭,原审被告刘红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福顺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福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人张福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3元,减半收取22261.5元,由上诉人张福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