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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邹某杰、卢某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邹某杰,卢某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荔浦汽车大修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梁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梁某贤(原告父亲),无业。法定代理人史某芬(原告母亲),无业。被告邹某杰,个体户。被告卢某科,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韦兴华,经理。被告荔浦汽车大修厂(下称大修厂),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法定代表人欧阳喜荣,厂长。原告梁某与被告邹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贤、史某芬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17日,被告邹某杰、卢某科雇请欧某文驾驶H71053号大货车行驶至富民路(原饼干厂)对开路段左转弯时,碰撞从人行道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文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三次经蝶山区人民法院以(2006)蝶民初字第366号、(2011)蝶民初字第242号、(2013)蝶民初字第286号作出判决。因原告伤残至今尚需继续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2015年3月的医疗费共5360.4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2013)蝶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4、病历7页;5、发票原件9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保险限额为10万元,依法院判决已赔付52387.96元,余额为47612.04元。2、本案医疗费中有2718.6元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予赔付。3、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应予扣减。扣减免赔率和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医疗费后,应赔付款为2113.44元。被告邹某杰、卢某科、大修厂没有答辩、质证和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6月17日,被告邹某杰、卢某科雇请欧某文驾驶桂H×××××号大货车行驶至富民路(原饼干厂)对开路段左转弯时,碰撞从人行道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文负事故全责。桂H×××××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三次经蝶山区人民法院以(2006)蝶民初字第366号、(2011)蝶民初字第242号、(2013)蝶民初字第286号作出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80%,司机欧某文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邹某杰、卢某科承担赔偿责任赔付20%,被告大修厂对被告邹某杰、卢某科赔付部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院判决已赔付52387.96元。因原告受伤残造成的癫痫至今尚需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6日-2015年3月9日在红会医院、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合计5360.40元。另查明,桂H×××××大货车车主是被告邹某杰、卢某科,该车挂靠被告大修厂营运。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以及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由原蝶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2718.6元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予赔付的主张,因原告的医疗费是持续不间断治疗所产生,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部份医疗费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5360.4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80%即4288.32元,被告邹某杰、卢某科赔付20%即1072.08元,被告大修厂对被告邹某杰、卢某科赔付部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应赔付4288.32元给原告梁某,被告邹某杰、卢某科应共同赔付1072.08元给原告梁某;被告荔浦汽车大修厂对被告邹某杰、卢某科赔付的1072.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邹某杰、卢某科共同负担,被告荔浦汽车大修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振浩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