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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邢永涛与孟凡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涛,孟凡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邢永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为山,山东法杰(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席,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邢永涛诉被告孟凡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山、被告孟凡席的委托代理人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1时许,在热电厂家属院门口,费洪富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被告孟凡席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受损,被告孟凡席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叙述不一致,部分事实无法查证。故起诉至���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凡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事故系费洪富倒车发生的事故,费洪富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号牌轿车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鲁L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时许,在热电厂家属院门口,费洪富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被告孟凡席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受损,被告孟凡席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叙述不一致,部分事实无法查证。再查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孟凡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日照市驰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邢永涛。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事故卷宗,交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现场图可以明确发现,是被告车辆从后方撞击原告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因为该事故现场图没有关于被告车辆刹车制动痕迹的记录,因为根据正常的逻辑思维及开车习惯,在晚上深夜一时左右,如果被告提前发现原告车辆向后倒车,那么根据基本的开车习惯和应急惯��,被告应当有刹车制动或向左打方向避让的动作,而事实上,被告车辆在原告的车辆后方且处于快车道,所以,被告说原告倒车导致事故发生不真实;对费洪富的陈述笔录是真实的,是被告车辆追尾;对孟凡席的笔录认为是虚假的,不认可。被告孟凡席对该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凡席驾驶事故车辆在经过事故地点时,在费洪富驾驶出租车的右侧有另一辆出租车停在路边,当时费洪富驾驶车辆超越了另一辆出租车,后费洪富驾驶车辆在车辆行驶后退,被告孟凡席驾驶车辆躲闪不及,与费洪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装有行车记录仪,被告曾经查看过该行车记录仪所记载的过程,但是在刻录光盘过程中导致数据丢失;对现场图没有异议;孟凡席所述属实,费洪富所述只是与后方相撞,没有陈述相撞的原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孟凡席的意见。还查明:原告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事故发生当日,我在海曲西路最右侧车道行驶,当时费洪富驾驶的车辆行驶在中间的车道,我们不认识,都是开出租车的,就打招呼,我还来不及打招呼,后方来了一辆车,撞到了费洪富驾驶的车辆上,当时我们的车辆车速慢,孟凡席驾驶的车辆在哪个车道上我没注意,事故发生后报警了,交警处理时我在现场,但是没有人问我,我也没有主动说明;在事故发生之日到出具事故证明期间,费洪富都没有找到我,事故发生后,后来开出租车又碰到了,费洪富让我出庭作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孟凡席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李某驾驶的鲁L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停在路边,并不是在行驶过程中,费洪富驾驶鲁L号牌车辆超过了李某驾驶的车辆,为了与李某打招呼,费洪富在倒车过程中与孟凡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孟凡席的意见。又查明:2015年4月2日,费洪富申请扣押鲁L号牌轿车,保全金额为40000元,支出保全费420元。被告孟凡席主张因为费洪富没有起诉,我方未交费已经提车了,该保全费系费洪富保全支出,不是原告方保全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该保全费。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15950元;2、停运损失费12113元;3、施救费360元;4、评估费2300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证明、车损评估结论书、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孟凡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无异议;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维修清单中的工时费为4天,应当按照实际修理天数4天计算停运损失;对于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应当只是计算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该事故车辆在2015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在2015年4月3日从事故车辆停车场提车,在2015年4月25日开具发票,评估机构按照从事故发生日起到开具发票日期,总共是33天,按照33天计算停运损失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4天计算停运损失;对停运日损失12113元/33天无异议;对评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评估费不是处理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核价进行计算;对施救费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其鉴定价格高,部分损失件达不到更换程度,车辆发票是2015年4月25日开具的,而鉴定报告作出结果是4月27日,正常情况下,应该先评估结束后才能修理车辆,对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对停运损失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其他同意被告孟凡席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车损评估结论书、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费洪富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被告孟凡席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受损,被告孟凡席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叙述不一致,部分事实无法查证;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费洪富驾驶的��L号牌轿车为前车,被告孟凡席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为后车,被告主张费洪富在行驶过程中倒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证人李某出庭证明费洪富并未在行驶过程中倒车,但仅凭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故酌定费洪富与被告孟凡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孟凡席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15950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损失,故对车辆损失费15950元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费624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日损失12113元/33天无异议,认为停运时间过长,辩解成立,结合原告提车时间及维修时间,确认停运时间为17天,故确认停运损失费为6240元);3、施救费360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施救费360元予以确认);4、评估费1185元(结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以及确认的停运损失费,以及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评估费为1185元);以上共计23735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永涛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车辆损失费13950元、施救费360元,以及不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停运损失费6240元、评估费1185元,共计21735元,由被告孟凡席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邢永涛108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永涛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凡席赔偿原告邢永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08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邢永涛负担164元,由被告孟凡席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