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敏与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张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芳,农民。原告张敏诉被告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被告李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淑芳借张敏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月息一分,两个月连本加息一次还清”。借条落款处有被告李淑芳的签字及捺印。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张敏和借款人李淑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10000元,利息1200元,合计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