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阎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大学文化,西安市阎良区铁路医院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陕A610**号小轿车沿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中段时与其前方的一辆装载机牵引的地泵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血醇浓度为246.94mg/100ml。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