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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曹某与白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白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曹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白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企业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某诉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白某某无证驾驶陕K360**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新华北街黑8台球室北侧十字处,与原告曹某相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肇事后被告白某某驾车逃逸。经定边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20699.05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8028元、误工费2408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795元、住宿费1046元、残疾补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维修费3800元,共计123984.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事实;2、事故责任为被告逃逸承担全部责任二、曹某身份证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和主体资格。三、曹某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曹某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四、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结算票据4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0699.05元;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在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费用500元;交通费票据12支,共计4977元,证明原告去银川、西安复查支付的交通费用以及为寻找逃逸的被告花费的交通费;陕西金朗雅杰酒店住宿费用票据1支,证明原告在西安检查住宿花费1046元;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在榆林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计270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3800元。被告白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不持异议,并当庭向原告表示道歉;2、在事故处理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在定边县医院住院付了1000元,在原告走西安看病的时候又付了5000元,共计26000元。陕K360**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日-2015年9月30日,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3、原告有工作,并且受伤期间并未减少收入,所以没有误工费。被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合法登记的车辆。二、保险单二份,强制保险、商业三者保险各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日-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的诉求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实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不持异议;2、被告白某某是无证驾驶,且是肇事逃逸,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二份,证明1、交强险范围内122000元是分项赔偿,该公司在代赔付后,有追偿的权利;2、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但被保险人是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207号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依法调取定边县种子管理站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曹某从受伤至今工资照常发放及工资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定边县医院住院票据无异议,对西京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因为是预收票据不是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因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没有银川复查的票据,所以不产生去银川检查的交通费也不产生住宿费,去西安复查没有定边县医院的说明,且都是收费站的票据和白条,所以对交通费、住宿费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摩托车确实受到损害,赔偿依据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也可以酌情考虑修理费。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同意被告白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强险122000元是分项赔偿,因被告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有垫付的责任。被告白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曹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及工资表无异议,但是认为单位发的工资无法维持生活,原告主要靠种地为生。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及工资表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定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西京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因该凭证系预交,未结算,无法确定具体的花费数额,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对去西安复查的交通费票据6支,共计9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票据因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与确认;鉴定费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住宿费票据,有原告提交的西安检查缴费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车辆维修票据,该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白某某无证驾驶陕K360**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新华北街黑8台球室北侧十字处,与由西向东原告曹某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白某某驾车逃逸。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20699.05元,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白某某共垫付26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曹某系定边县种子管理站职工,从2014年11月份至今原告的工资照常发放,原告曹某在定边县定边镇新华北街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陕K36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在肇事时系无证驾驶,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白某某承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白某某进行追偿。经庭审查明,原告曹某的医疗费20699.5元;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910元,修理费3800元,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有异议,但是原告在西安检查时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故酌情认定住宿费800元;因原告曹某在定边县定边镇新华北街居住,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应予调整为5000元,鉴定费270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1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7144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定边县种子管理站职工且原告在受伤期间的工资也照常领取,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在肇事时系无证驾驶,符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该辩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9.5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修理费3800元共计20859.5元。因被告白某某垫付的款项大于赔偿的款项,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白某某5140.5元。因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1442元。二、被告白某某应承担曹某应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859.5元,因被告白某某在事故中已经垫付26000元,已超出承担的范围,故原告曹某在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垫付款514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杨春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