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向珍与被上诉人白庆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向珍,白庆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向珍,女,住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庆贵,男,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系白庆贵妻子。上诉人齐向珍与被上诉人白庆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向珍与被上诉人白庆贵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向珍在原审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0年被告向我借款4000元,2010年又向我借款4000元,后被告偿还2000元,还欠6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辽宁省法库县村民。原告齐向珍育有三子,长子白庆荣、次子白庆贵、三子白庆林。原告齐向珍是被告白庆贵的母亲。原告齐向珍提供证人白庆荣、白庆林的证人证言,以此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6000元借款,提供白庆荣、白庆林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白庆荣、白庆林系原告的长子、三子,属直系亲属关系,且证人白庆荣、白庆林未出庭作证。而原告齐向珍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仅凭白庆荣、白庆林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所以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向珍要求被告白庆贵返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齐向珍负担。宣判后,原告齐向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2008年被上诉人向我借款4000元,当年年末他儿子结婚后他还给我2000元,尚欠2000元,2009年被上诉人爱人王秀英和别人打架,赔偿别人12000元,被上诉人向我借了4000元,共欠我6000元,这两次借钱时我让被上诉人给我写个借条,他都说没事不用写。这两次借钱时我长子白庆荣、三子白庆林当时都在场,当时我长子阻拦我借钱给被上诉人,我没有听就借给被上诉人了,没成想亲儿子还丧良心,骗80多岁的老妈。被上诉人辩称:我没有借钱,上诉人要的是抚养费,我也不想给她抚养费,上诉人有房子有低保,她把钱都给她老儿子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的证人白庆荣到庭作证称曾在其家中阻止过一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又称对借款时间、数额、为何借款均不知道。上诉人的证人白庆林到庭作证称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一开始借了4000元后还了2000元,之后又借过4000元,但称对两笔借款的时间均记不清楚了,且被上诉人还了2000元是听上诉人说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应当对借款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否认向上诉人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只有其两个儿子白庆荣、白庆林在法庭上的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而两个证人对借款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事实并未陈述清楚,白庆荣甚至称对借款时间、数额、为何借款均不知道,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