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代宝林与李术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代宝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锦成。被告:李术江,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郝爱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代宝林与被告李术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信达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宝林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88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术江辩称:冀B×××××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为李术江,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人为李术江,在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标的车年检有效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超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术江。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术江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康各庄南侧时,与原告代宝林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腰2椎体压缩骨折等多处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术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宝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宝林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住院伙食补助��44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复印费系被告李术江所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照片、交警队事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9082.94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9张,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2份,出院证、门诊病历各1份。经质证,被告李术江无异议。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骨质疏松症造成的费用。本院认定医疗费9082.94元。理由:系本次事故所开支,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为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2.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交了鉴定书1份。提交伤残鉴定1份。经质证,被告李术江无异议。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辩称没有鉴定机构鉴定人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193534元。理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以19年为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14000元(120天,3500元/月)。提交了工资表3张,误工鉴定1份。经质证,被告李术江无异议。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资表应为财务工资表,应上报国家税务机关,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最后两人均为小名,不合法;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且原告庭前陈述说自己务农、无工作。本院认定误工费9553.2元(79.61元/天,120天)。理由: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一定的收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79.61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费733.7元。提交护理人胡丽华工资表1张.经质证,被告李术江无异议。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辩称同误工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733.7元。理由:原告受伤确需护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水平,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79.61元/天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以住院11天为准。5.交通费665元。提交交通费票23张。经质证,被告李术江无异议。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辩称票据中19张是连号手撕票,未载明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认可3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交通费665元。理由:原告受伤确需开支交通���,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交通费665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5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张、复印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李术江无异议。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辩称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5元。理由: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术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宝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代宝林承担80%。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复印费系被告李术江所垫付,应抵顶其应给付��告的赔偿款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宝林损失43846.8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9522.94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34323.9元);二、由被告李术江赔偿原告代宝林超出强险外损失1415元的80%,计1132元;被告李术江已为原告代宝林垫付10496.64元,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后,剩余9364.64元由原告代宝林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李术江;三、驳回原告代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代宝林负担25元,由被告李术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夫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杨志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