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某、朱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个体。2013年12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华杏芬,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个体。2008年6月26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1850元;2009年3月26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168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个体。2008年5月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8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93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桐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朱某甲、朱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华杏芬、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朱某甲、朱某乙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蔡某参与聚众赌博7次,涉案抽头获利306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参与聚众赌博2次,涉案抽头获利106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同伙供述、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1、对公诉机关追加指控其结伙方海涛等人在2013年12月8日、9日、11日聚众赌博的事实具体记不清楚,只记得方某某共给了自己六、七千元,自己去支付包厢、浴资开销费等;2、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赌博规模较小,抽头数额较小,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11月18、19日这二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主动投案交代的,追加的另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亦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蔡某从台州到桐乡创业,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结伙方某、李某经事先预谋,在桐乡市梧桐街道碧中海浴室某房间内,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陈某、朱某丙、吕某等人,以“扎金花”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4000余元。2、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结伙方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桐乡市梧桐街道碧中海浴室某房间内,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陈某、朱某丙、吕某等人,以“扎金花”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李小龙在赌场上为参赌人员朱某丙提供赌资10000元。3、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结伙方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桐乡市梧桐街道碧中海浴室某房间内,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陈某、吕某等人,以“扎金花”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李小龙为参赌人员陈某提供赌资70000元。4、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结伙方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桐乡市梧桐街道碧中海浴室某房间内,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陈某、吕某等人,以“扎金花”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李小龙为参赌人员陈某提供赌资30000元。5、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结伙方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桐乡市梧桐街道碧中海浴室某房间内,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陈某、吕某等人,以“扎金花”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4000余元。6、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蔡某、朱某甲、朱某乙经事先预谋,在桐乡市濮院镇巴黎春天1栋,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丁某、张某、刘某等人,以赌“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00余元。7、2014年12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蔡某、朱某甲、朱某乙经事先预谋,在桐乡市梧桐街道齐进路某公司办公室内,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丁某、张某、刘某等人,以赌“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86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某证言,证实蔡某跟其说起开了个赌博场子,让其去赌博,其参与赌博五次,以及知道的抽头金额、参赌人员等事实。2、证人朱某丙证言,证实其跟陈某、吕某到碧中海浴室某房间参与赌博二次,方某某、李某某轮流抽头,赌的是“金花”,其输了七万元,向李小龙借过钱用于赌博等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知道赌博场子是方某某、李某某、蔡某等人合伙开的,其参与赌博五次,向李某某借了10万元“抛资”钱,付过3900元利息,另向“建平”借了4万元,以及其输赢情况、其余参与人员等事实。4、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其在某公司办公室参与赌博,输了600元,赌博的人共有六个人、抽头的人是朱某乙等事实。5、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在某公司办公室、巴黎春天小区参与赌博二次,其是朱某甲叫去的,朱某乙是抽头的,其输了五、六千元,被抽头约2000元左右等事实。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某公司办公室参与赌博一次,抽头的是朱某乙,参赌人员有刘某、丁某、张某等事实。7、证人张某、刘某证言,证实在某公司办公室巴黎春天小区参与赌博,张某是蔡某叫去的,抽头的是一个安徽人,并证实其输赢情况、被抽头金额等事实。8、同伙方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蔡某商议,在碧中海洗澡有开支,可以在赌博时抽头作为开支,后叫李某某也参与进来,让李某某放“抛资”给赌博的人,以及相关的参赌人员、抽头获利金额等事实。9、同伙李某某供述,证实方某某、蔡某联系其,说在碧中海叫人打牌,让其带钱过去,说过抽头的钱会分一部分给其,后其在赌博场所帮忙抽头、借钱给他人赌博等事实。10、检查笔录、赌博现场记录、销毁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在某公司办公室查扣赌资、赌具等情况。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陈某、吕某、朱某丙、洪某、刘某、李某等人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人蔡某的犯罪前科,被告人方某某、朱某某、朱某乙的违法劣迹等事实。12、碧中海沐浴中心住宿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方某某、李某某、陈某、朱某丙等人在沐浴中心开房入住情况。1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关于被告人蔡某在2013年12月8、9、11日三次结伙方某某、李某某招引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的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辩称记不清楚,根据在案证据有同伙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也有参赌人员陈某、吕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与方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对该三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蔡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蔡某曾主动投案、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蔡某曾主动投案,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因招引他人聚众赌博而被抓获,证实其主观恶性较大,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朱某甲、朱某乙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蔡某参与聚众赌博7次,涉案抽头获利306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参与聚众赌博2次,涉案抽头获利106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朱某甲、朱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有赌博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七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扣除先行羁押三十七日,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三、被告人朱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扣除先行羁押三十日,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86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