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顺兴。委托代理人:张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觀忠,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梅英。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孟珍,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衡中。委托代理人:罗孟珍,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汉。委托代理人:罗孟珍,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渡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博能小贷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主审、审判员胡巧明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6日及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能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觀忠、被告桥梁公司、潘渡公司、盈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博能小贷公司与被告桥梁公司签订《2013年博贷字第1310030126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8%,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归还借款,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同日,被告潘渡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潘渡公司与南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南丰电网上网未来收益800万元出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了出质登记。同时被告潘渡公司、盈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10月25日发放了贷款,被告桥梁公司借款到期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息合计7388700元。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桥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及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788700元,此后孳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潘渡公司、盈保公司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潘渡公司南丰潘渡水电站在国家电网南丰县支公司电费收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桥梁公司、潘渡公司、盈保公司共同答辩称:1、借款期限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2、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合法律规定;3、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博能小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桥梁公司营业执照;潘渡公司营业执照;盈保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博能小贷公司与被告桥梁公司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60万元。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4、2013年10月25日农业银行昌北支行转账凭证。证据5、原告与潘渡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证明潘渡公司以南丰水电站在南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南丰电网上网收费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6、人民银行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潘渡公司的质押合同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7、原告与潘渡公司、盈保公司2013年10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对诉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8、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在本案诉讼标的发生之前,原告向被告贷款的事实。这是被告所说的还款内容,即借款660万中有200万用于归还本证据的贷款。证据9、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潘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在本案诉讼标的发生之前,原告向被告贷款230万的事实。证据10、2012年4月1日原告与潘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在本案诉讼标的发生之前,原告向被告贷款70万的事实。证据11、原告与被告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补充证据一、二、三中的放款500万元的贷款义务。证据12、2013年10月7日,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在原告发放660万元贷款之前,被告一欠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78000元。证据13、2013年10月7日,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在原告发放660万元贷款之前,被告二欠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3325元。被告桥梁公司、潘渡公司、盈保公司共同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没有借款日期。借款日期是补上去的。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约定的利率和合同的利率是不一致的。对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没有异议。登记表是打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9、10、11、12、13的三性没有异议,借款事实认可,但是被告归还的金额超过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超过的部分应当计入本案标的的还款金额中。被告桥梁公司、潘渡公司、盈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一在借款当天转给原告的约23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一在借款当天就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证据2、被告二转给原告的五笔转账凭证,总金额为3285175元,证明被告二在借款当天返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证据3、潘渡公司与原告资金往来凭证。证据4、桥梁公司与原告资金往来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认为2013年11月向我们汇款233万元,我们在2011年就有借款关系,被告这是借新还旧的过程。我将向法庭提供以前贷款的证据以证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借款在2011年就有借贷关系,当时被告一借了300万元,被告二借了200万,当时没有还清。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还旧借款的证据。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与被告一、二在2011年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借了500万给被告,2013年又借了660万,被告一、二是借新债还旧债,因此,被告仍欠660万。还款凭证是还500万的证据。对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法院应当围绕诉请审理,被告只有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根据660万的合同,向被告起诉,被告应当围绕660万进行抗辩。原被告建立信贷关系在五年前,法院不可能就五年发生的所有的贷款往来都进行审理,否则违反程序。原告也没有多收被告的利息,18%的年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被告主张五年来原告多收的利息,其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11、12、1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称系打印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登记表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表明确载明本登记证明具有系统中唯一的证明编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无需加盖登记机构印章,且该证明可通过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系统首页进行验证,属于公开可查询的资料,且该登记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5相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归还之前的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该4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桥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博贷字第1310030126号的《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桥梁公司提供金额为66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该合同第六条第1、2、4款约定: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给付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博贷字第1310030126号的《权利质押合同》,被告潘渡公司为质权人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6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南丰潘渡水电站与南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南丰电网小水电未来收益800万元出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证明编号为00385630000174541861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该登记载明质押财产为潘渡公司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向南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收入8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渡公司、盈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博保字第1310030126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潘渡公司、盈保公司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6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桥梁公司分两笔分别转款人民币300万元、360万元。同时,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4日。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桥梁公司、潘渡公司自2011年就有借贷往来,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桥梁公司尚欠原告本息2278566.69元,被告潘渡公司尚欠原告本息3233325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桥梁公司向原告转款2331108元,被告潘渡公司向原告转款3285175元,上述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转回的款项共计5616283元,原告认可收到,但认为系归还被告之前所欠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博能小贷公司与被告桥梁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博能小贷公司与被告潘渡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原告博能小贷公司与被告潘渡公司、盈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贷款660万元给被告桥梁公司,被告桥梁公司收到该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桥梁公司、潘渡公司与原告之间之前的借款[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桥梁公司尚欠原告本息2278566.69元,被告潘渡公司尚欠原告本息3233325元,至2013年10月25日,该两笔款项对应的逾期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期),四倍即24.6%,至2013年10月25日上述款项本息为5634891.69元(2278566.69+3233325+5000000×24.6%÷360×36)],而被告桥梁公司、潘渡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当日仅还款5616283元,因此,对被告要求的对多还的部分予以扣抵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尚未归还上述6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桥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内年利率18%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对借款逾期后利率的规定,即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逾期后的利率,应以6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至今,对应的同期同类(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15%,四倍即24.6%],对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担保责任,被告潘渡公司、盈保公司对《保证合同》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潘渡公司、盈保公司对被告桥梁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渡公司对《权利质押合同》及担保责任的承担未提出异议,且质押财产已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潘渡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以6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至付清款项为止以6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6%计算)。被告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在南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收入在上述第一项所列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1元,由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建跃审 判 员 胡巧明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