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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里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树桓,系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代理检察员段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9时许,在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某村附近马路上,柳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因某厂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该村村民王某某在附近割草发现此情况,便上前劝说李某甲,被李某甲持木头镐把打伤其右手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9时许,在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某村附近马路上,柳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因某厂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该村村民王某某在附近割草发现此情况,便上前劝说李某甲,被李某甲持木头镐把打伤其右手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柳某甲、柳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马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鞍山市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解协议、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凶器木棒作案,依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管制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折抵刑期2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赢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徐雯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