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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香弟与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香弟,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香弟,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清市清昌大道9号。负责人林忠,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深,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龙田镇龙庭路1号。法定代表人薛坤和,镇长。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香弟因诉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陈香弟,被上诉人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深,被上诉人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轩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欧美琴非法占地所建的房屋。基于该诉请,作为适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应是该违法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告诉称欧美琴的违法房屋侵占原告部分土地,并导致原告房屋多处断缝,影响采光,但原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无法认定欧美琴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诉不作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香弟的起诉。上诉人陈香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已经阐述欧美琴违法建房的事实,但两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违法建筑。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人房屋受到违法建房侵害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作为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融国土资(2010)165号函、(2011)融执审字第26号行政裁定等均可证明上诉人具有本案诉权。从福建省高院等信访转办情况可以得知两被上诉人均为执行主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两被上诉人履行融国土资行罚(200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龙田镇东营村溪乾自然村欧美琴违法建筑。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在处罚欧美琴非法占用土地一案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职责。答辩人对欧美琴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裁定不予受理。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职责。二、欧美琴非法占用土地一事与一审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一审原告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起诉正确。本案中,一审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欧美琴非法占用土地一事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上诉无理,不应给予支持。上诉人与行政处罚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二、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诉请事项法定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香弟房屋与案外人欧美琴房屋相邻,欧美琴房屋的建设对上诉人房屋的相邻权可能存在影响。被上诉人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就欧美琴的非法占地建房行为,已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融国土资行罚(2009)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生效后,欧美琴房屋至今仍未拆除。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未履行拆除房屋的法定职责,且已涉及上诉人房屋的相邻权,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权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福清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朱瀚杰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