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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与陈远兵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陈远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农科巷58号。负责人:张三梅。委托代理人刘薇,女。委托代理人段忠明,男。被告陈远兵,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庆支行)诉被告陈远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丽、罗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顺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薇、段忠明、被告陈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庆支行诉称,被告陈远兵于2010年9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市分行营业部)申办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29,初授信额为100,000元,后调整为300,000元。因该客户持有原告行的钻石借记卡,并受邀参加市分行贵宾客户2011年春节联谊会,后于2011年6月授信额度调整为100万元。陈远兵于2012年持原告的金惠贷记卡向成都某银行申请汽车分期,授信额调整为1,5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2日形成不良。截止2015年4月15日,该卡透支本息达1,409,776.66元,其中本金1,140,889.4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共计268,887.22元。持卡人透支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客户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该次还款也是农行主动扣划。后原告多次进行短信、信函、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均未予偿还,现被告透支已逾期14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促使借款人诚信履约,按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农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农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2、《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章程》;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远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远兵)及陈远兵的个人情况说明;4、中国农业银行透支催收通知书;5、准贷记卡汇总信息、基本信息、账户信息明细表。被告陈远兵辩称,原告诉称全部属实,表示愿意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并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使用协议,被告陈远兵并在原告所属市分行营业部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初授信额为100,000元,后调整为300,000元。2011年6月授信额度调整为1,000,000元。陈远兵于2012年持该卡向成都某农行申请汽车分期,授信额调整为1,5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2日形成不良。截止2015年4月15日,该卡透支本息1,409,776.66元,其中本金1140,889.4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共计268,887.22元。审理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均认可截止2015年7月17日该卡透支本息共计1,472,317.78元,还查明,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为贷记卡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等,且包含在上述1,472,317.78元金额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记卡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迟迟延期拒付造成逾期欠款本息金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和重大失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和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金额和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即滞纳金问题,本院确认双方认可的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对该卡透支本息共计1,472,317.78元的事实,上述金额中包含了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截止2015年7月17日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472,317.78元以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记卡协议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具体金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微机系统自动生成的陈远兵欠款金额为准)承担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88元,由被告陈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开荣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雨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