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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长青,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胡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0时02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粤B×××××号机动车在盐坝高速公路上行驶,当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溪涌检查站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83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36mg/100ml。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人李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黄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玉  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志耿(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