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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洪淞出庭支持公诉,吕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张某和简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摩托车后,三人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北城旺角附近的人行道处,由简清全望风,吕某利用事先准备的铁片破坏点火开关后,与张某将被害人谢某停放的价值27500元的牌照为渝ADWX**贝纳利牌BJ600GS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后盗走。事后,吕某将盗窃的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X号依云雅筑小区地下停车库内。谢某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3月24日在依云雅筑小区地下停车库寻获摩托车。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5年4月9日将吕某、张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吕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吕某、张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吕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吕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吕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战 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