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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辉与王晓娟、桑慧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水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桑某某。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辉与被执行人王晓娟、桑慧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水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晓娟、桑慧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辉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水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不力孜审 判 员 田  蔚助理审判员 高 俊 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