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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向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向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蔡向前,1981年10月20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新宇开发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赵志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靖宇,乾安县人。原告蔡向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向前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靖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向前诉称:2015年4月20日,蔡向前驾驶×××号车辆在乾安县乾安镇德建小区停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撞在德建小区广场左侧电话杆上,致×××号车辆损坏。车辆损坏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发生损坏时由平安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蔡向前花费修理费9740元及鉴定评估费1270元,但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9740元及鉴定费127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蔡向前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蔡向前因车辆损失先后在2015年2月27日10:24和2015年4月20日21:06向我公司报案,称其车辆受损,经我公司现场查勘人员查勘,其车辆损失与碰撞物体碰撞痕迹明显不符,车辆碰撞现场是伪造,也就是说报案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虚构了车辆出险的实际原因,并向保险公司索赔,我公司先后对蔡向前两次报案均作出了拒赔处理,并下达了拒赔通知书,而且我们已经向松原市经侦支队报案,因案件涉嫌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故原告蔡向前的上述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蔡向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晚,蔡向前的姐姐蔡向利驾驶×××号车辆,在德建小区广场,车的左前部撞到了电线杆上致车辆损坏。蔡向前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蔡向前提交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枚、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4页、机打发票复印件一页予以证明。车辆撞击电线杆后,蔡向前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的出险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2015年4月21日,蔡向前将受损车辆送到吉林省松原市大众4S店进行维修,并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9740元,鉴定费为1270元。蔡向前提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9页予以证明。车辆维修完好后,蔡向前于2015年4月24日到吉林省松原市大众4S店将车取回,并交纳了维修费9740元。蔡向前提交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枚予以证明。另查明,×××号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两次报案,第一次报案是2015年2月27日,蔡向前在宁江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内,报案称行驶时撞树。平安保险公司查勘人员现场查勘,并对受损部位及撞击部位及撞击物进行了拍照取证。对此次报案,平安保险公司称,勘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时就告知被保险人系伪造现场,根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平安保险公司提交2015年2月27日的报案记录复印件1页以及现场查勘照片复印件8页予以证明。2015年4月20日,蔡向利又向平安保险公司第二次报案,这次的出险理赔原因是撞电话杆,平安保险公司人员再次现场查勘,拍照取证。将两次报案的碰撞痕迹经过对比,明显看出两次车辆的损失是一样的。平安保险公司提交2015年4月20日的报案记录复印件1页以及现场查勘照片复印件9页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蔡向前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拒赔原因为单方撞柱子,痕迹不符,拒赔处理。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件一枚和索赔申请书原件一枚予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枚、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4页、机打发票复印件一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9页、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枚,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27日报案记录复印件1页以及现场查勘照片复印件8页、2015年4月20日的报案记录复印件1页、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件一枚、索赔申请书原件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现场查勘照片复印件9页,因照片系黑天所拍,又是黑白打印机打印,照片内容不清晰,无法清楚的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蔡向前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并且蔡向前已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撞击电话杆致车辆损坏,现受损车辆已修复完毕,蔡向前提交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枚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9页证明其车辆维修花费人民币9740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只能证明蔡向前车辆受损情况,而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现蔡向前仅以鉴定报告书中的损失金额9740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另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鉴定系单方委托,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有人员在场,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故对其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7940元及鉴定费用127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向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5元,退回原告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