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都江堰东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万林生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江堰东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林生,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东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30-32号张氏综合楼底楼铺面。法定代表人:罗山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林生,男。委托代理人:文少波,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231号5楼。法定代表人:蒲富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瑞莲街。法定代表人:陈建敏,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纲,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卿,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江堰东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林生及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虽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被告之一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同时原、被告也并未就此案纠纷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都江堰东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此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该主张不符合此案的实际情况,因为该院是在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对此案审查立案的,故该院享有此案的管辖权,都江堰东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都江堰东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都江堰东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2015年4月才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被上诉人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由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住所地均在成都,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与被上诉人起诉有关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等也均在成都,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司法成本。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都江堰东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若顺审 判 员 陆继长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