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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莫泰一六八旅店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莫泰一六八旅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与建设一路交叉口华瑞中心1、2层。法定代表人汪尧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正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市莫泰一六八旅店,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号。负责人陆军。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公司)与徐州市莫泰一六八旅店(以下简称莫泰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泰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旋门公司诉称:201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徐州市复兴南路45号的商铺,经营澳门豆捞餐饮店。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原先交付被告的租房定金10万元,其中5万元转为水电保证金,另外5万元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因经营亏损,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将原告诉至云龙区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后原告上诉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已支付终审判决书认定的案款,有云龙区法院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为凭证,但被告一直未退还水电保证金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水电保证金5万元。被告莫泰旅店未行使抗辩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定金付款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电保证金5万元。二、(2013)云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云龙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被告双方除水电保证金之外的房屋中租赁相关事宜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应当依约返还水电保证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凯旋门公司向被告莫泰旅店支付10万元租房定金。2010年6月16日,出租方莫泰旅店(甲方)与承租方凯旋门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坐落于徐州市复兴南路54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共计12年又2个月,免租期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止共计二个月,该期间乙方不需要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房租6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原先交付于甲方的租房定金10万元,其中5万元转为水电保证金,另5万元退还乙方。合同期满或终止时,甲方在乙方结清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且按期迁出后7日内将该水电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莫泰旅店将原告已交付的租房定金中的5万元退还给原告。2013年,出租方莫泰旅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承租方凯旋门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双方约定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租金为689600元,凯旋门公司已支付544800元,因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结合双方租金约定标准和凯旋门公司实际租用房屋期间,凯旋门公司不应再向莫泰旅店继续支付租金。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凯旋门公司向莫泰旅店支付违约金344800元。后凯旋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莫泰旅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扣划凯旋门公司银行存款371739元,其中包括案件标的366532元(含迟延履行金)以及执行费520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时,莫泰旅店在凯旋门公司结清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且按期迁出后7日内将该水电保证金无息返还给凯旋门公司。本院于2014年7月6日作出的判决书中已确认该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凯旋门公司也已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莫泰旅店对于原告凯旋门公司是否存在未结清其他费用、未按时迁出涉案房屋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莫泰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合同约定的返还水电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莫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5万元的水电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莫泰一六八旅店返还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水电保证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州莫泰一六八旅店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