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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湖北福星惠誉汉阳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法定代表人刘保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378号。法定代表人沈己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恒夫,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福星惠誉汉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栖贤路12号。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承租的房屋坐落地块虽在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调整范围内,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向湖北福星惠誉汉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的用以对建设用地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在规划上予以确定的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处置问题,故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系租赁他人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而基于房屋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的起诉。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影响到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任何一项法律权利,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就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向第三人颁发了行政许可,损害了上诉人对其承租房屋正常、合法、有效使用之权利,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驳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贵院提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辩称:1、武规(阳)地(20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其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2、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被上诉人具有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该行为符合规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湖北福星惠誉汉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湖北福星惠誉汉阳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方式竞得位于汉阳大道、鹦鹉大道、拦江路及北城路、南城路围合区域以及鹦鹉大道、拦江路交汇处东南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其颁发武规(阳)地(20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虽曾在此地块范围内租赁房屋从事商业经营,但由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未对其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故对其房屋承租权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汉平审 判 员  肖 丹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笑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