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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继宪与乔好森、刘永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宪,乔好森,刘永启,李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李继宪,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乔好森,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永启(刘永起),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建,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培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继宪诉被告乔好森、刘永启、李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8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乔好森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刘永启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宪诉称:被告乔好森于2014年4月下旬承接了被告刘永启的杞县恒昌冷库的清刷、维修等工程。2014年4月28日被告乔好森让李建、郑洪军找人干活,经李建、郑洪军介绍原告到被告乔好森承接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00元。2014年5月8日上午,原告在冷库刷漆时,由于冷库提供的架子突然倒塌,使原告从两米多的架子上摔下,原告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爆裂性骨折伴脊神经损伤,大小便不能自理,被告乔好森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97.24元、误工费21520元、护理费14880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83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41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3659.24元。被告乔好森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是事实,原告所称的受伤与乔好森没有任何关系,乔好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乔好森没有让李建和郑洪军找人干活,他不认识郑洪军,也没有承接刘永启的清刷工程,不可能与原告约定工资,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原告起诉我方是错误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永启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我方没有提供所谓的架子,不存在架子倒塌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建辩称:我方受乔好森委托联系了几个人干活,为了方便领取工资,几个工人也委托李建代领工资,该工地的承包人为乔好森,李建仅仅是工人,应驳回对李建的起诉,并且原告各项费用要求过高,听说乔好森为原告垫付了四万多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启为杞县西关砖市附近杞县恒昌冷库所有人,乔好森为承包方,原告为乔好森雇佣的工人。2014年5月8日原告李继宪在杞县恒昌冷库进行刷漆工作时,从刷漆架子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经诊断为腰椎L1骨折伴脊神经损伤等,第一次住院日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1日,支付医疗费49134.14元;第二次住院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7日,支付医疗费9165.60元;第三次住院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支付医疗费1152.1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化验费、检查费、西药费等共计425.4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数字化摄影费用120元。原告实际住院共计201日,支付医疗费共计59997.24元。2015年2月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号关于李继宪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继宪脊神经的损伤目前系八级残,腰椎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原告实际住院201日,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9997.24元;2、误工费17909.33元(268日×24391.45元/年÷36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3430.82元(201日×66.82元/日);4、营养费2010日(201日×1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201日×30元/日);6、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24391.45元/年×20年×32%);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法医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继宪与其妻孟艳玲于2003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李世豪,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故李世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13.25元(15726.12元/年×7年×32%÷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173718.53元。经询问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三被告均否认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原告陈述乔好森为其垫付5000元医疗费。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号关于李继宪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乔好森按照被告刘永启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接受相应报酬,故本案中二被告刘永启、乔好森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刘永启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乔好森雇佣的工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继宪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站在架子上刷漆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60%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建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每月3074.11元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原告李继宪的伤残情况、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好森赔偿原告李继宪医疗费59997.24元、误工费17909.33元、护理费13430.82元、营养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残疾赔偿金173718.53元(包含李世豪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74195.92元的40%即109678.36元,扣除被告乔好森已垫付的5000元,下余104678.36元。二、被告乔好森赔偿原告李继宪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继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原告负担4053元,被告乔好森负担2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审 判 员  李忠垒人民陪审员  刘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