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晓莉诉被告吴刚、殷彦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莉,吴刚,殷彦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曾晓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汉族。被告殷彦玲,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晓莉诉被告吴刚和被告殷彦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彦力,被告吴刚、殷彦玲及委托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下午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机动车沿汉台区风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台区检察院左转弯时,与被告殷彦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殷彦玲倒地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给被告支付医疗费进行治疗。在被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然而因被告索要赔偿额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所以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殷彦玲和其丈夫即被告吴刚一起来到原告在西环路经营的石材店里就赔偿问题进行吵闹,在原告刚进行解释时突然被告二人就对原告实施撕扯并用木棒击打原告胳膊和腰部,原告当即手臂疼痛不能抬起,后来在原告迫不得已报警下两被告才停止了其暴行。事情发生后,原告便被朋友送到3201医院先进行了门诊治疗。第二天因伤势严重原告胳膊严重肿胀,所以原告就入住320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9日原告出院,一共住院10天。这次事件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伤害原告身体显属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71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述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发生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分清双方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医疗费等票据中有治疗骨科病的应从医疗费中剔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机动车沿汉中市汉台区风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台区检察院左转弯时,与被告殷彦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殷彦玲倒地受伤。后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晓莉承担全部责任,殷彦玲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到原告在汉台区西环路经营的石材店找到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原告曾晓莉报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中路派出所到场进行了制止,并建议双方到交警部门处理。双方发生纠纷第二天即2014年11月29日,原告经3201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骨质增生。同日原告入住3201医院治疗,十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730.99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1、汉中路派出所接警登记表;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合计3730.99元及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未解决到原告处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经公安局报警记录证实双方有厮打行为。次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系被告所为应在情理之中,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误工费10天*133.84元/天=1338.4元,以上合计5569.3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无医院要求护理证明,故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刚向原告曾晓莉支付赔偿费用共计5569.39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