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谢某丙、周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周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52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蒲微,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乙。被告谢某丙。被告周某甲。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周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系母女关系,被告周某甲与被继承人谢某戊(于2010年12月12日死亡度011民法院由拆迁人在拆迁还房区内以两限公司)系原配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谢某丙三个子女。原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房屋系被告周某甲与谢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某戊生前于2009年9月24日因铁路扩能改造拆迁与拆迁人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在拆迁还房区内以三室厅一套的标准对其以产权置换方式安置(见拆迁协议)。2010年9月1日,谢某戊在顺庆区公证处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在其去世后,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房屋的50%产权份额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遗留给原告谢某甲个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因前述房屋已拆迁,今后还房仍由谢某甲继承,还房补差款由谢某甲个人支付。2013年10月6日,拆迁人如约将位于顺庆区舞凤镇清泉佳苑壹区面积为105.56平方米拆迁还房1套(其中含超原拆迁房面积的38.86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并与其进行了结算,原告支付了全部补差款29809.88元。按照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原告应继承取得原拆迁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33.35平方米(66.70÷2)以及依继承权取得购买权后所购买的超原面积中的19.43平方米(38.86÷2),合计为所还房屋总面积105.56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即52.78平方米,其余52.78平方米面积系被告周某甲所有(其中超原房屋面积的19.43平方米补差款为原告谢某甲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上述析产、继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原告应继承分割位于顺庆区舞凤镇清泉佳苑壹区拆迁还房二分之一(52.78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因本案系遗嘱纠纷,周某甲52.78平方米含超额的部分,经周某甲同意后也由原告购买,故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周某甲的身份证、被告谢某乙和谢某丙的户籍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和谢某戊与原告和谢某乙、谢某丙是父女关系,与周某甲是夫妻关系。2、火化证、南充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公证书、房权证、还房回迁安置结算清单、结算发票,证明被继承人谢某戊2011年12月12日死亡;位于顺庆区舞凤镇的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周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9年3月拆迁;原告与被继承人同年9月24日与拆迁人顺庆区舞凤镇签订了《南充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了超出原房屋面积价款的给付方式。被告谢某乙和谢某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拆迁协议没有异议,老祖房核算了面积只有42.7平方米,父亲在2009年去批了一个15平方米许可证,但未修房子,2008年由谢某丙修了一部分,所以就有了66.7平方米,现诉争的房子105.56平方米,是拆迁的房子的优惠和补差价,实际上超面积的只回购了38.86平方米;公证书,死者有三个子女,立遗嘱时没有喊我们两姊妹到场,见证人钟建华是我大爷的大女子,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公证书是虚构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产权证在农村只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弄虚做假做的,不予承认;火化证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本人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补充的是原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面积66.70平方米房屋系本人与谢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拆迁并还房,还房位于顺庆区舞凤镇清泉佳苑壹区,面积为105.56平方米,谢某戊生前与本人在南充市顺庆区公证处均留有遗嘱,将各自在前述房屋所属份额一并遗留给原告继承,同时,该房屋超出原面积部分购买权也由原告继承。现超原房屋面积的38.86平方米已由原告全部出资购买,其中含本人19.43平方米面积的购买权系经本人同意后也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故位于顺庆区舞凤镇清泉佳苑壹区面积为105.56平方米的还房中仅33.35平方米面积应归本人所有,余下72.21平方米面积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谢某乙和谢某丙辩称,不知道答辩状是不是其母亲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原告与周某甲是母女关系,谢某戊与周某甲是夫妻关系,房屋是他们的共同财产,谢某戊现已死亡,我们三个是他们的子女,2009年3月房屋开始拆迁,对还房协议不清楚,立遗嘱的事情其不知情,遗嘱上的签字是不是我父亲的无法确定,补差款的事情也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为了公平解决,建议将房屋卖掉三兄妹再分配。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甲与被继承人谢某戊(于2010年12月12日死亡度011民法院由拆迁人在拆迁还房区内以两限公司)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三个子女。谢某戊生前于2009年9月24日因铁路扩能改造拆迁就其原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面积66.70平方米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谢某戊;建筑面积:66.70㎡;用途:住宅;初始登记(拆迁)土地性质:集体)的拆迁问题与拆迁人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在拆迁还房区域内以三室厅一套的标准对其以产权置换方式安置,谢某戊与其女儿谢某甲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10月6日在抓阄确定安置房的位置为顺庆区舞凤镇清泉佳苑壹区后,确定其面积为105.56㎡,对超原面积部分按原议定的补差款计算范围和计价方式由政府部门按政策出具了拆迁住宅房还房回迁安置结算清单,确定谢某戊应补差价款29809.88元,之后由原告谢某甲个人补足。另查明,2010年9月1日,谢某戊在生前到顺庆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我与周某甲是原配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房屋(建筑面积66.70平方米)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为使家庭和睦相处,现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百年归世后,将上述房屋所占有的50%产权份额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遗留给大女儿谢某甲个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上述房屋已拆迁,今后还房仍由谢某甲继承,还房补差款由谢某甲个人支付。本遗嘱委托钟建华作遗嘱执行人。查明,2009年11月12日由谢某甲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戊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09〕精鉴字第198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谢某戊精神活动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鉴于原、被告是至亲的血亲关系,本院给予双方较长的时间进行协商,因双方各执己见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谢某戊生前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公证遗嘱,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在法定权限内进行了处分,确定其全部遗产归谢某甲所有,其遗嘱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先析产后继承的方法,原告应继承取得遗嘱所指的原拆迁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33.35平方米(66.70÷2)并依拆迁政策取得购买超原面积部分中的19.43平方米(38.86÷2),合计应取得还房总面积105.56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即52.78平方米,其余52.78平方米面积归被告周某甲所有,此请求得到了房屋共有人谢桂清的同意和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其应分割继承位于顺庆区舞凤镇清泉佳苑壹区拆迁还房二分之一(52.78平方米)的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乙和谢某丙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且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如能提供所称新批15㎡系谢某丙所建的证据,可就相关修建费用另行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佳苑壹区拆迁还房二分之一(52.78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归原告谢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