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逄文明与青岛麦捷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文明,青岛麦捷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逄文明,男,汉族,住胶州。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鹏,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麦捷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尚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原告逄文明与被告青岛麦捷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匡建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素虹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魏德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纪鹏和被告麦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文明诉称其自2004年4月到被告处就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6年,此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被告和青岛热电集团金洲热力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时,原告逄文明仍然是被告的职工,名列被告的职工名册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逄文明没有被青岛热电集团金洲热力有限公司接受,没有与青岛热电集团金洲热力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逄文明仍然是被告的职工,且是无固定期限的职工,原告逄文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依法确认原告逄文明自2000年4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逄文明自2004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待岗生活费21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逄文明自2013年10月至今待岗期间的最低工资共计16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逄文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确认1991年7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余同诉状。被告麦捷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逄文明原系胶州市城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04年10月离岗,2006年10月24日停保,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逄文明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生活费及最低工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案中,原告逄文明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麦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青岛日报一份,欲证明与被告麦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信访局及人社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两份���1-1,1-2),欲证明人社局经过调查落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麦捷公司称证据1是由案外人做出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其内容上看金州热力公司所发出的相关内容是一个独立于被告麦捷公司之外的法人组织的行为。与被告麦捷公司无关。其中所涉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信访部门没有对来访人与被来访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做出实质性认定。另外,信访机关没有、也不可能做出相关认定。对证据1-2系原告逄文明单方出具,来源不清,仅从内容上看,也没有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述。另外还涉及到青岛热电集团金洲热力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告知函的内容,这与被告无关,如欲查清其事实,金洲热力有限公司应到庭。被告麦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逄文明的质��意见如下:1、胶州市国资委胶国管发(2013)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青岛麦捷热力有限公司资产划转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欲共同证明在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的具体情况。3、花名册复印件一套,该证据来源于青岛市人社局用工企业就业登记平台,欲证明用人单位并无原告逄文明这名职工。原告逄文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证据1中载明在资产划转时,被告麦捷公司在册职工185名,但在证据2划转合同的4.4条中规定,对截止2013年4月5日,被告麦捷公司在册职工全部接收,该两项证据证明在资产划转时,被告麦捷公司有一份数额为185名的职工花名册的存在,该证据存在于被告麦捷公司,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逄文明的主张,也就是说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利于被告麦捷公司的主张,被告麦捷公司拒不提供该证据,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对证据3,上面没有标注形成时间,并且该花名册也不是证据1、2所指明的花名册,故被告麦捷公司不能以此证明原告逄文明不是其职工。经仲裁庭查询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被告麦捷公司自1991年7月至2006年3月存在为原告逄文明缴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庭查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逄文明的仲裁申请,原告逄文明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04年4月到被告麦捷公司处就业,被告麦捷公司未与原告逄文明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原告逄文明收到青岛热电集团金州热力公司告知函,经查证,被告麦捷公司自2006年至今一直拖欠社会保险费未缴纳。请求裁决:1、原告逄文明与被告麦捷公司自2000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麦捷公司支付原告逄��明2004年10月至2013年10月待岗期间生活费21600元。3、被告麦捷公司支付原告逄文明2013年10月至今待岗期间的最低工资共计16200元。2014年12月4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73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被告麦捷公司与:申请人刘鹏自1999年10月至200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与申请人逄文明自1991年7月至200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与申请人王学恩自1999年6月至200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与申请人王拥军自2001年4月至200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与申请人李海晶自2002年9月至200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刘鹏、逄文明、王学恩、王拥军、李海晶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733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政府政策���整或企业改制、兼并、分立、合并、转让等原因引起的职工下岗、失业、订立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等群体性纠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因胶州市国资委将被告麦捷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青岛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致原告逄文明等与被告麦捷公司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待岗生活费等产生纠纷。该纠纷的产生系因政府政策调整、企业产业提升而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逄文明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逄文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退回原告逄文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